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鍵文
楊雯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07所有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 實
一、A06、A07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軍政大樓,嗣至4樓護理站對護理師A02表示欲找尋病友,經A02表示斯時非探訪時間無法進入病房,A06聞後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地逼近A02,經A02制止不聽,護理佐理員A04、醫院保全A03到場隔開A06時,A06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4、A03,致A04受有左眼擦傷、角膜受損,A03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左上眼板擦傷之傷害。A07見A06遭A04、A03壓制,欲向前拉開A04,為A02制止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嘴牙咬A02左手背,再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向A02噴灑,致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護理師A02、護理佐理員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4、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A07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訊時、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下合稱告訴人3人)警詢、偵訊所證之被害事實相符(偵字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1頁、第168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偵字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至93頁、第99至103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就告訴人A04所為、被告A07就告訴人A0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A06就告訴人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6、A07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部分,均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而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者,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故其二人不得科以較輕罪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A06就告訴人A04、A03所為犯行,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進入醫療院所,欲
探訪卻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罔顧醫院探病規範,不遂己意時以激動咆哮、身體進逼方式欲使醫事人員讓步,經制止竟出手毆擊或使用辣椒水分別傷害告訴人3人,在有眾多病患須休養、治療之醫院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A04、A02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療人員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復使告訴人3人承受身心苦痛及憂懼,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二人犯後知所坦認,因告訴人3人無意願協商和解(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迄未賠償或獲取告訴人3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二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傷勢情況、其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A07提出自己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至218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二人之素行(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A06所犯部分,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A07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A07迭承在卷(偵字卷第2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