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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濟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2號、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濟豪均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濟豪因認與劉羿萱及其夫鄒登旭有債務糾紛(下稱本案債務),知悉劉羿萱所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址設臺北巿士林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1樓外以鐵門、牆垣、鐵捲門包圍之中庭為本案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且明知未徵得劉羿萱及本案社區其他住戶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4年5月6日1時23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社區中庭,並至集合式住宅1樓住戶共用大門前,按劉羿萱居住該戶之門鈴及對講機,意欲索討本案債務,嗣於同(6)日1時35分許因未獲會晤始行離去。二、同年6月4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趁本案社區鐵捲門未關閉之際,侵入本案社區中庭,並至集合式住宅1樓住戶共用大門前,按劉羿萱居住該戶之門鈴及對講機,意欲索討本案債務,嗣經劉羿萱報警,始於同

(4)日11時37分許由到場之員警陪同離去。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濟豪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3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易卷第87頁、第127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易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而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社區中庭並至集合式住宅1樓住戶共用大門前,按告訴人劉羿萱居住該戶之門鈴及對講機意欲索討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社區10幾次了,告訴人都沒有告我,但有本案債務之後我去找她,她就告我,員警有告訴我告訴人和鄒登旭也有騙許多人,但她們夫妻偽裝成受害者,讓其他人無法去討錢。告訴人都說她有錄音,但我都沒聽聞到錄音檔,請她提出為證。我第1次去找告訴人時,是外籍幫傭接聽對講機,外籍幫傭請我下次再來,我不是無故;我第2次去找告訴人時,對講機有接通,但告訴人是故意拖住我好去報警,我並非無故侵入,我是要去協商本案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社區中庭並至集合式住宅1樓住

戶共用大門前,按告訴人居住該戶之門鈴及對講機意欲索討本案債務,嗣各因未獲會晤、員警到場勸離等原因,始行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16672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第57頁,偵20431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24頁,易卷第28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偵16672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0431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中庭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0431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672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及114年5月15日、同年6月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0431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72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6672卷第61頁至第82頁)、本案社區外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

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鄒登旭與被告因本

案債務鬧翻之後,就都沒有聯絡了,因為被告知道我們家在哪裡,加上那時家裡有老人、小孩,當下我就有告訴被告不要來我家這邊鬧。後來被告因本案債務對我們提告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返還車輛事件,下稱民事另案),因為已委由律師去處理,我就從未再跟被告協商過本案債務,被告也未曾聯繫我們。本案社區有管理員,且停車場出入口的鐵捲門也是有停車位的住戶才有遙控器,我不知道被告是用何方法2次侵入本案社區來按我的門鈴和對講機,第1次我不在家且人在國外,是外籍幫傭傳訊息告知,隔天我醒來看到訊息才知道被告前一天凌晨來按門鈴,我回國後馬上有報警;第2次我在家,我一發現被告進來本案社區中庭,就馬上報警了,是警察來把被告帶走,我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社區中庭,被告2次來之前也都未曾主動詢問取得同意。鄒登旭在本件之前有被不認識的人持刀刺傷臀部(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2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另案),當時那個人有說是受人委託來行兇,因為我們跟被告有本案債務的糾紛,所以我們有懷疑是被告指使,根本不可能會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社區等語(易卷第97頁至第107頁)明確,核與證人鄒登旭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因為家人認為在風頭上,怕我出門又出事情,阻止我來開庭,上次庭期才沒出席,我回想我只有跟被告及「李沐樂」有糾紛,被告有逼車過、「李沐樂」有帶兄弟來過,所以我才寄與被告間的民事另案通知書到地檢署等語(刑事另案偵卷第125頁)相符,並有民事另案判決、刑事另案判決(易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於本件案發前,因已有民事另案之糾紛及懷疑被告與刑事另案有關,久未與被告聯繫,也明確告知且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社區等節所言非虛,蓋告訴人至遲既已於114年2月21日之本案前,即懷疑被告與刑事另案有關,又豈可能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社區?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對於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進入一情,自難推諉不知,詎其猶為催討本案債務,視告訴人之拒絕為無物,執意侵入本案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自屬無故且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既有上開經補強之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詞在卷為憑,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進入本案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參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6672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未見聞於被告第1次侵入本案社區時,外籍幫傭有何請被告改日再來之情事,反而係被告因久未會晤告訴人,佇立於集合式住宅大門前不得其門而入,旋即離去;而第2次則係被告趁本案社區停車場鐵捲門尚未關閉之際,趁機進入,且告訴人不久即察覺被告入侵並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報警,員警於同日11時27分許趕赴到場後,即於同日11時37分許將被告勸離,此有卷附上開報案資料(偵20431卷第33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並非無故進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上情均在在顯示告訴人毫無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社區之意甚明。毋寧,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及鄒登旭對簿公堂,且雙方均已委任律師代理(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兩造就本案債務一事當無再親自、私下會面協商之理;又倘被告必須前往本案社區告訴人之住宅與之協商債務,亦必事先聯繫妥會面事宜,如非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私下碰面協商,被告又豈會2次撲空而不得其門而入?是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至被告固請求調查告訴人及鄒登旭遭他人提告之次數云云(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及鄒登旭與他人是否別有民事糾紛,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本案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屬二事,不證自明,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然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上開所為,均自侵入本案社區時起乃至離去時止,各為繼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鄒登旭前為

商業合作關係,被告早已因本案債務對鄒登旭提起民事訴訟,不思循正當訴訟程序或透過委任之律師洽談解決,竟不顧告訴人已拒絕被告前往本案社區,仍2次侵入本案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自由之法制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尤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標的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滯留之時間久暫、對告訴人住居安寧侵害之程度。再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分別起意,然皆係源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及鄒登旭催討本案債務而起,且為相同之罪名,而2次犯行約僅相距1個月,又均係入侵本案社區之同一地點,可認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均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行為之同時,尚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最後一次審理時主張被告亦均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易卷第112頁)。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在如被害人、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告不利之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該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告訴人及外籍幫傭JUNTURA MARCIA SERILLO固均指訴被告於按門鈴及對講機時,有以言詞恫嚇,然上開指訴均各僅有被害人之單方說詞,且被告第1次侵入本案社區時,對講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此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而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因民事另案及刑事另案而有糾葛等間接事實,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稱有明確表示過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社區,然尚不足佐證被告第2次侵入而以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談時,確有所指之恐嚇言詞。既公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上開單一指述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各為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各該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