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李睿源」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李睿源係以中古車介紹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詞、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變賣本案車輛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之某時」等詞、第8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輛入己」等詞,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所賣得之價金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睿源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2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而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當庭主張本案為累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今所犯之罪為業務侵占犯行,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2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權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介紹中古車買賣業務身分,侵占告訴人陳權敏委託變賣之本案車輛價金,侵害告訴人陳權敏之財產,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權敏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處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得價金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的,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權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權敏達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被 告 李睿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源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30分許,向陳權敏陳稱其為中古車商,得協助陳權敏販售陳權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陳權敏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將本案車輛交由李睿源持有並販售,詎李睿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變賣本案車輛後,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遲不將本案車輛賣得價金交還給陳權敏,並將變得價金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輛入己。
二、案經陳權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權敏表示會協助告訴人販售本案車輛,嗣被告持有並變賣本案車輛後,遲未將賣得價金交還給告訴人,且將變得價金挪為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權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會協助告訴人販售本案車輛,嗣被告持有並變賣本案車輛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且遲未將賣得價金交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車輛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變賣本案車輛後,均不接聽告訴人電話,且以各種理由推託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處斷,無另論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