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農
邱子涵
李哲言
林宗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哲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宗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子涵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涵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打麻將時遭牌友陳子傑言語騷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電話教唆其前夫林柏農傷害陳子傑,林柏農聞畢即由李哲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農、林宗威並攜西瓜刀2把(其中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軟棍1把至現場,渠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農、李哲言以分持西瓜刀砍傷方式、林宗威以持軟棍毆打方式共同傷害陳子傑,致使陳子傑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隨後李哲言則駕車搭載邱子涵、林柏農、林宗威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車內之染血之西瓜刀1把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停車格後方雜物區之染血之軟棍1把。
二、案經陳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邱子涵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129頁至第140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柏農坦承有傷害犯行,被告李哲言、林宗威、邱子涵固不爭執被告邱子涵於上開時、地因打麻將時遭牌友即告訴人陳子傑言語騷擾而心生不滿,並連絡其前夫即被告林柏農,被告林柏農聞畢即由被告李哲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林柏農、林宗威並攜上開西瓜刀2把、軟棍1把至現場,被告李哲言手持西瓜刀,被告林柏農有以持西瓜刀砍傷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隨後被告李哲言則駕車搭載被告邱子涵、林柏農、林宗威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被告李哲言、林宗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邱子涵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李哲言辯稱:伊有拿西瓜刀,但是伊沒有砍告訴人,伊拿西瓜刀只是要防身;被告林宗威辯稱:伊沒有持軟棍1把,亦無傷害告訴人,伊當時還有勸架,叫被告林柏農不要再砍,伊自己也有受傷等語;被告邱子涵辯稱:伊沒有叫被告林柏農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子涵於上開時、地因打麻將時遭牌友即告訴人言語騷
擾而心生不滿,並連絡其前夫即被告林柏農,被告林柏農聞畢即由被告李哲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林柏農、林宗威攜上開西瓜刀2把、軟棍1把至現場,被告李哲言手持西瓜刀,被告林柏農有持西瓜刀砍傷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隨後被告李哲言則駕車搭載被告邱子涵、林柏農、林宗威離去,事後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紹輔、證人鄭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95頁至第30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73頁第2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3月13日、11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林柏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2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3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40002534號函及檢附之114年2月21日告訴人病歷記錄單(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3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167號函檢附之114年2月21日告訴人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首頁、影像診斷報告(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鑑定書暨鑑識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21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上開時、地打牌,突然有3
位男子,其中2位手持西瓜刀,1位手持鐵棍衝進店裡往伊的頭部砍,當下伊用左手去擋,前後約砍20幾刀,因為伊當時身穿厚外套,所以送醫檢查後是被砍5刀,伊當時有用手去擋,所以小腿各中一刀,伊要對手持武器的3名男子及教唆3名男子砍伊的女性牌友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時、地打牌,突然有3位男子,其中2位手持西瓜刀,一位手持鐵棍之類的棍子衝進店裡就朝伊的頭砍,伊下意識就用左手去擋,其中一個拿西瓜刀的人跟拿鐵棍的人一直往伊左側揮砍及歐打伊,另一個拿西瓜刀由右側砍伊的腳, 還一直說「給你死、還躲」,後來伊就自己去醫院了,伊事後回想於凌晨12時多被告邱子涵有跟伊說「等一下你會被人家砍」,是被告邱子涵叫被告等人砍伊的,因為伊只認識被告邱子涵,伊事後就醫並受有本案傷害,事後被告邱子涵有傳簡訊跟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95頁至第30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指訴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共同傷害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傷害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新光醫院驗傷,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3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167號函檢附之114年2月21日告訴人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首頁、影像診斷報告(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7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佐,就被告林柏農、李哲言分別持西瓜刀、被告林宗威持軟棍等情,與證人李紹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一開始有1個人進來就說找「拿鐵」,但伊不知「拿鐵」是誰,後來那個人就亮出西瓜刀,伊就請他進去找,有看到當時有2個人拿西瓜刀,1個人拿棒子類似甩棍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證人鄭曉芸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一開始有1個人進來就說找「拿鐵」,當時那個人已經亮出西瓜刀,伊跟李紹輔不敢阻止,就請他進去找,他們3個就直接走進辦公室,伊有看到當時有2個人拿西瓜刀,1個人拿黑色棍子,後來伊才知道要找的人是被告林柏農,當時被告林柏農有跟被告邱子涵對話,說完就開始攻擊告訴人,但是內容講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3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
㈢另就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左側尺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膝部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等三人分持西瓜刀砍傷、鐵棍等物打傷之位置與方式相合,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3月13日、11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在卷可參,且衡情,如僅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自難出現上開骨折之傷勢。況警方事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林柏農坦承為供本案使用之物(見偵卷第41頁),且經警送鑑定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軟棍握把處測得被告林宗威之DN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鑑定書暨鑑識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21頁)在卷可參,亦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
㈣此外,依卷附被告邱子涵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1頁
至第253頁),可見事後被告邱子涵與告訴人即有語音通話,且係被告邱子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另於114年3月5日,被告邱子涵有向告訴人稱「我知道非常抱歉」並有稱會處理告訴人之醫藥費等情,而針對告訴人因此受傷乙節,並未爭執或推諉與自己無涉,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本案係由被告邱子涵教唆被告林柏農為之等情,亦有所憑據而堪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邱子涵確有因打麻將時遭告訴人言語騷擾而心生不滿,以電話教唆其前夫即被告林柏農傷害告訴人,被告林柏農、李哲言以分持西瓜刀砍傷方式,被告林宗威以持軟棍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農於偵查中時證稱:當天是因為伊聽
被告邱子涵說遭性騷擾,伊聽了不高興就過去,只有伊有動手,被告林宗威、李哲言均在旁邊看,伊只記得他們在拉伊等語。惟查,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軟棍手把上驗有被告林宗威之DNA,亦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包含骨折,應難單純以西瓜刀造成此傷害,亦已如前述,以上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農證稱只有自己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等情不符。又衡情,果若被告邱子涵並未要求被告林柏農傷害告訴人,且被告林柏農等人此行之目的僅係要將被告邱子涵接回,且在告訴人只有1人之情況下,又為何要事前攜帶西瓜刀、軟棍並以持之?且本院審酌被告邱子涵為被告林柏農之前妻,被告林宗威、李哲言為被告林柏農之朋友,且本案又係被告林柏農帶同被告林宗威、李哲言2人前往本案地點,綜合上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農上開證述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宗威、李哲言、邱子涵之詞,不足採信。㈥另被告林宗威辯稱伊有阻止被告林柏農自己也有受傷等語,
並提114年2月21日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90-1頁)為證。惟查,被告林宗威於114年2月21日就診時,急診病歷記載「病人自述跌倒裝(應為撞)碎玻璃手割傷」(見偵卷第143頁),是以被告林宗威上開所受傷勢是否係因有勸阻被告林柏農砍傷告訴人而導致,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林宗威事後有阻止被告林柏農繼續砍傷告訴人,惟被告林宗威先前已持軟棍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已經既遂,亦與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要件不符,且亦難以據此反推被告林宗威並未持上開軟棍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林宗威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柏農、李哲言以分持西瓜刀砍傷方式,被告林宗威以持軟棍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就本案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邱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㈡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持西瓜刀、林宗威持軟棍多次攻擊告訴
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子涵教唆被告林柏農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思慮正常之
成年人,僅因被告邱子涵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邱子涵竟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林柏農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林柏農再夥同被告李哲言及林宗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柏農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並迴護被告邱子涵、李哲言、林宗威,而被告邱子涵、李哲言、林宗威均否認犯行,被告4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其等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2頁)可參,並審酌被告4人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農所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西瓜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使用,業據被告林柏農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林柏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軟棍,作為被告林宗威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柏農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李哲言有持西瓜刀1把為本案傷害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林柏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西瓜刀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95頁),而此西瓜刀1把固未經扣案,然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亦於被告林柏農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㈢訊據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均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向
告訴人稱「要給你死」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固證稱:當時有人一直說「給你死、還躲」,但是伊不記得是誰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37頁、第297頁)。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是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當需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證人李紹輔、鄭曉芸、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聽到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於上開時、地陳稱「給你死、還躲」或「要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現場亦查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等證據足資佐證,本件證明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亦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積極證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
柏農、李哲言、林宗威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柏農、李哲言、林宗威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之傷害罪行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西瓜刀1把 林柏農 2 軟棍1把 林柏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