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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棠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金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于棠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114年3月14日17時16分許,為警獲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于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F8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5、45、53至5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可稽,又吸食器因內殘留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243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0505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1.0475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