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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芳與告訴人黃銘恩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0時4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洪泰新象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見有同一社區住戶進出,便尾隨進入並直上6樓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外,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咆哮「黃銘恩欠我200萬」、「幹你娘」等語,嗣告訴人開門後明確表示拒絕讓被告進入,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徒手拉扯大門、持門外雨傘敲打大門而滯留於該處,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始行離開。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帶有「阿恩,你欠我的錢達880萬,給你兩個禮拜的時間先還400萬,時間一到,莫怪我無情對待,到3月26號為止,否則我及兩位警員到你家看看,你不是死即傷」等語之掛號信郵寄至告訴人住處,致告訴人收受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士檢云玉114偵緝1935字第115900750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頁)。惟被告於115年3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