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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勲與告訴人蘇俊傑間曾有投資糾紛而積欠告訴人款項,且被告明知早於民國96年間即因遊覽車事業經營不善負債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無還款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更無還款真意,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中,向告訴人佯稱願意返還161萬6,200元,宣稱可於113年5月27日前還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於113年3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四調解室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即以各種藉口拒不依照調解內容還款,並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本署偵查中各宣稱將於114年3月底、114年7月底前將全數給付完畢云云,然期限屆至均拒不履行,因而享有免除債務及挪用資金免付利息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另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另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瑕疵擔保、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6日在本院民事庭第四調解室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161萬6,2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96年間雖因經營遊覽車事業負債3億多,但經清償後僅剩下2,000多萬元,就與告訴人部份也是遭詐騙,但我積極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協商還款事宜,至先前於民事庭調解成立後雖未依約定方式清償,但仍有陸續給付部份款項,且已同意於115年5月底一次給付95萬元予告訴人,亦於115年4月15日先給付3萬元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前因與被告間之返還款項等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訴訟,嗣雙方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5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616,200元」,並經本院民事庭作成調解筆錄,而被告於成立調解後未遵期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10年5月11日跟

我說他在新加坡準備成立「亞煜投資控股公司」,找我詢問投資意願,我跟他商議後決定投資213萬7,500元。112年初發現有異,在112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經我催告後他才去對捲款潛逃之外籍人士提告,後來我跟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調解,他當時在調解庭當庭表示願意還我161萬6,200元,結果後來都沒還並消失避不見面,我後來去調閱他的財產清冊,才發現他名下均無財產,故我認為他涉嫌詐欺等語(他字卷第181、182頁);復於偵訊時指稱:我和被告有在法院調解,被告要還我161萬6,200元,我提告內容是針對被告沒有按照法院協議如期還款,當時法院有法官、書記官和調解委員,當時馬上協調成功,希望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歸還所有161萬6,200元等語(偵卷第53頁);再參以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臺端前於113年3月26日與本人就上開債權債務事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調解,臺端佯稱訂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本人1,616,200元整,奈臺端迄今均未履行債務之清償,亦未主動與本人聯繫如何處理上揭債務事宜,益證臺端與本人間之調解,係玩弄及踐踏法律之程序」等詞(他字卷第93、95頁)。是由上開各節,可知告訴人以被告未依本案調解筆錄清償約定款項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或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士林地檢署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究對其有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簽訂本案調解筆錄之舉,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未依本案調解筆錄清償方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提起詐欺告訴,即被告有無隱瞞己身經濟狀況或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雖於110年間無所得額且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告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他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簽訂本案調解筆錄前之111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曾多次匯款至告訴人之「勁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金額合計52萬1,300元,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其亦自113年8月23日起陸續以上開方式清償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簽訂本案調解筆錄時並非全無任何清償能力或意願,縱使被告未依本案調解筆錄遵期清償約定款項,亦難據此逕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調解筆錄時即有意施用詐術,況告訴人從未指述被告有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節,且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時,亦有調解委員出席在場,此觀該調解筆錄(他字卷第29頁)自明,自足為告訴人為法律上之說明以供其為風險評估,要難逕以被告未於本案調解筆錄約定期日前清償,反推被告於調解時即存有自始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惡意及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是綜合本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業已全額清償約定款項,亦有被告提供之還款明細、新光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受話人即告訴人)附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