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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强少文輔 佐 人 強麗莉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 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强少文犯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置放在套房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强少文居住在向陳子文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R8套房內(下稱本案套房),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飲酒後在本案套房內欲燒炭自殺,並以打火機、瓦斯噴槍等明火引燃鍋具內木炭,其本應注意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使用打火機或瓦斯噴槍等明火,可能使其他易燃物品被點燃,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在點燃其所有置於木炭旁之垃圾袋後,將自己反鎖於前開套房內,倒臥於臥室床鋪且失去意識,垃圾袋經點燃後,延燒套房內陳子文所有紙箱、窗簾、床舖及床架等物,致西面牆中間受燒燻黑、西面牆上之兩側窗簾受燒掉落、床舖及床架西南側受燒損壞、碳化、床鋪西南側放置之垃圾袋及紙箱受燒炭化、與垃圾袋相鄰之牆壁受燒燻黑,放置於西面牆中間下方強少文所有瓦斯噴槍、瓦斯罐受燒損,瓦斯罐開口爆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因鄰居發現窗台有黑煙竄出而報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東湖分隊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達現場破門入內,於搶救時該套房內發生氣爆,致該套房外走廊西側天花板、套房內之浴室天花板、靠西側窗邊一帶之臥室天花板、隔壁R7套房臥室西側天花板、輕鋼架均受爆炸波衝擊掉落、套房內西面中間之窗戶紗窗及鋁窗玻璃受爆炸波衝擊掉落、破裂,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强少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文、證人即輔佐人強麗莉於消防局、警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47頁、第171至177頁、第29至30頁、第63至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17日檔案編號A25B18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參見偵卷第53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參見偵卷第55至60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參見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4年2月19日化第114006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參見偵卷第65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參見偵卷第67至79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參見偵卷第81至10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估價單(參見偵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雖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上述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⑴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R8臥室床舖西南侧一帶為起火處,該處清理後,未發現有電器擺放及電源線受燒損,故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⑵現場起火處位於R8臥室床舖西南側一帶,火災當時,屋内尚有房客強少文1人在家,據搶救單位所述:「破壞3樓R8套房房門進入搶救…傷者躺臥床上,意識模糊,身上有酒味」,再據傷者姊姊強麗莉所述:「是因為我弟弟前一晚電話都打不通,所以來到他的套房外面找他,因他的門反鎖打不開,我就下樓要去派出所報警,約10分鐘我返回他住所,就看到消防隊破門才知道裡面有火災…他平常沒有和人結怨糾紛…他有抽菸習慣…等情」,顯示火災前無外人侵入。經清理起火處後,未發現有菸灰缸及垃圾桶等殘留物,又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至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本案火災前10分鐘房客姊姊均未發現異狀,故研判外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⑶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R8臥室床舖西南側一帶為起火處,據傷者姊姊強麗莉所述:「強少文之前也曾自殺,上次自殺是約十幾年前在別的住處(南港國宅),也是用燒炭的方式…強少文有輕度的憂鬱症,也長期在松德醫院看病就診…等情」,經勘察起火處,以垃圾袋及紙箱受燒損較嚴重,且清理後發現瓦斯噴槍及瓦斯罐,經採集燒燬物,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然現場若無外來火源點燃,實無法造成燃燒,又現場分別於床鋪西南側、西北側地面發現不鏽鋼鍋、浴室前地面發現平底鍋及1只打火機,其鍋内均盛裝燃燒過之木炭,再據搶救單位記載:「起火房間發現3個容器燃燒木炭,均未移動」(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經檢視靠近起火處之鍋具外觀均完好,亦無黏附燒燬物痕跡,可排除燒炭起火之可能性,然無法排除房客強少文以明火引燃可燃物(不排除意圖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⑷本案經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及燒炭起火等因素後,故綜合以上所述,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可燃物(不排除意圖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被告於消防人員搶救當下,雖躺臥在床,意識模糊,然其在此之前顯有使用瓦斯噴槍或打火機點燃木炭時,致引燃其他旁邊垃圾袋,該時其尚未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而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在本案套房內欲燒炭自殺,並以打火機、瓦斯噴槍等明火引燃鍋具內木炭,其本應注意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使用打火機或瓦斯噴槍等明火,可能使其他易燃物品被點燃,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在點燃其所有置於木炭旁之垃圾袋後,將自己反鎖於前開套房內,倒臥於臥室床鋪且失去意識,垃圾袋經點燃後,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置放在套房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當符合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之失火情形,僅造成前述之燒毀情形,未致建築之主要

結構體喪失效用,尚難謂已達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意識不清之

情況下,使用打火機或瓦斯噴槍等明火,可能使其他易燃物品被點燃,竟疏未注意於此,在點燃其所有置於木炭旁之垃圾袋後,倒臥於臥室床鋪且失去意識,垃圾袋經點燃後,延燒套房內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其有上開過失情節與造成被害人陳子文上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陳子文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及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目前住於台北市安如康復之家療養中,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1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參見偵卷第133至142頁)、台北市安如康復之家入住證明(參見偵卷第20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91418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98頁)附卷可憑,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一個已結婚的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