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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苹睿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苹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程苹睿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程棠懋

先搶我東西,過程中造成我手部受傷,我很不舒服,他又靠近我,我覺得他可能又要攻擊或是搶東西,我壓力很大,我希望隔出安全空間,手就伸出來保持距離,沒想到他立刻衝過來揮到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之主觀目的僅是欲以手機查詢保健食品功能,避免父親誤食害及健康,動機良善,係因告訴人認該物為告訴人所有,不欲被告拿取,不採取口頭勸阻要求歸還之方式,驟然縮短與被告間之距離,使被告防衛空間變小而搶奪該食品。被告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會以握拳方式為之,然被告僅係單次以手向前揮動,且被告揮動手部後隨即大聲呼喊「幹嘛啦」,未有持續攻擊之動作,足見被告不具有傷害故意,被告之客觀行為僅係維持被告與告訴人之安全空間距離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

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左手手臂有8x2公分之疼痛、紅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5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復經證人程瀠萱證稱:我姊姊(即告訴人)繞過爸爸病床走到被告那一側抽走被告手中的保健食品外盒,當下被告就暴怒,我有看到被告揮動他的右手,打到姊姊的左側身體,當時姊姊左手是自然垂下的,我當時看到她左側前臂有紅痕等語(偵卷第63頁),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互核相符。倘被告確實僅欲隔出合理之人際距離,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不會刻意於伸手時施加力道,然依前述證據顯示告訴人之手臂已呈現紅腫情形,可徵被告所出力道甚大,其於出手時,應有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他人受傷,且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撞到伊的手云云,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瀠萱之證詞均未顯示告訴人於被告被訴攻擊行為之同時衝向被告之事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被告確有傷害犯意,應會以握拳方式為之云云,惟傷害行為並無定型,本不以揮拳為必要,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⒋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

(偵卷第24、27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雖

因照顧父親事務而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執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均無達成調解共識而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告訴人意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妹程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4年6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5 114年6月29日錄音檔案及逐字稿1份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