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美冠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9為成年人,明知其鄰居即李○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李○翎住處前(地址詳卷)因故發生口角,A09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揮打李○翎臉部,並對其恫稱:「我不揍你才怪」、「我沒有殺了你才怪」等語,以此加害李○翎生命、身體之事,使李○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翎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即少年李○翎述及前開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挖坑給我跳,一直扣(指關門所發出聲響)那個門,故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我實際上亦無恐嚇之意云云(易字卷第3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存在,告訴人當天連續用力開關門,故被告認為告訴人故意挑釁,要讓被告做出違法舉動,被告當天所講話語應整體解讀,不應割裂一字一句解讀為恐嚇之意,被告表示「你要用刑法陷害我」,可佐證為被告述及「打」、「殺」字眼時,主觀上僅係表達我知道你要我講這些話,所以我講出來拆穿你的陷阱,並非惡害告知,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說「我不揍你才怪」後,並非畏懼龜縮在家內,而是回嗆「怎樣」,且開門走出來與被告靠的更近,由此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此為告訴人所設下陷阱;再由告訴人行為後即事後115年1月28日的行為,其仍用力的大力關門產生巨大聲響不斷挑釁,由依此可判斷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未成年之告訴人述及前開話語等情,
業據被告A09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5頁)內容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㈠、㈡及附件(易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片及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告訴人提供影片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54秒許(圖1至圖7)①於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30秒期間,影像可見告訴人站立
於其住處大門內側即鐵門內側位置,並與被告持續進行對話。該段畫面主要攝錄地面、鐵門及告訴人所穿著之黑色長褲、白色襪子並穿著橘色拖鞋之雙足下半身(參藍圈處)。拍攝過程中,因拍攝者持續移動攝影設備,致畫面呈現晃動之情形(參圖1至圖3)。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威脅我?被告:我威脅你幹嘛,因為你講不聽啦!你想要我動,我揍你啦!想陷害我,用刑法陷害我,你以為我不知道,檢察官在法庭,在裁判書都有寫得很清楚啦!你以為我們是瞎子嗎?我專攻刑案的人,我會看不出來喔?告訴人:喔喔喔。被告:我看你多麼囂張(臺語)啦!你才幾歲,你要關進牢裡,隨時都有可能啦!我們看多了啦!少年刑事庭一大堆就是像你這種小孩講不聽的啦!你要我講是不是?②於00時00分31秒至00時00分54秒許期間,影像可見告訴人移
動攝影設備,將鏡頭上移並朝鐵門外側進行攝錄,期間可見其手指指向鐵門外方向。另因告訴人於拍攝過程中持續晃動攝影設備,致畫面偶有攝入家中室內影像,且整體畫面呈現持續晃動之情形(參圖4至圖7)。告訴人:來,我就一句話啦!你自己的門,你每次如果開門都小聲,我就開、關,我就關門小聲,你如果每次開門小聲,我就開門小聲。被告:你不要一句話啦!被告:我告訴你啦,你多少次我關門…(語意不清)有這麼大聲嗎?告訴人:來,你昨天10點多的時候是不是開門,那我站在廚房都聽得到,我在後陽台都聽得到,是不是嘛?被告:我跟你講,再怎麼大聲,你要用分貝計來測你的音量啊。告訴人:來測啦!自己測啦(碰)!③其後,畫面可見告訴人住處木門關閉,並轉身朝屋內方向行進。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54秒許至00時01分42秒(圖8至圖19)①該時段,可以聽到被告:「…(語意不清),你出來啊,你有
種就出來,我不揍你才怪,你又能…我怎麼樣?」,影像可見告訴人再次朝鐵門方向接近,並於00時00分59秒開啟鐵門後與被告進行對話,告訴人:「(開門聲)怎樣?」,鐵門開啟後,畫面可見樓梯區域。
②其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對話,被告:「你要怎麼樣?你以
為你比我高我就怕你嗎?你幾歲你知道嗎?」,嗣於00時01分05秒時,可聽聞一聲明顯且大聲之「啪」聲,被告同時說:「幾歲啊?」,隨後鏡頭出現晃動情形。
③接續,被告再說:「你去告啊!你去告!」,其後告訴人對
被告表示:「你敢打我?」,並將鏡頭朝向身著粉紅色短袖上衣及粉紅色短褲之被告(參紅圈處)進行攝錄。
④於00時01分09秒,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說:「打你就打你啦!
因為你…(語意不清)我揍你啦!我跟法官、檢察官這樣講,你多少次關門大聲,搞到我自律神經失調啦!」。
⑤復於00時01分18秒,告訴人向屋內移動並將鐵門關上,惟鏡頭仍隔著鐵門持續朝被告方向攝錄。
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說:「(告訴人關門聲)要拿證據出來是
不是?我精神科都病歷啦!打你,我打你算是輕的,我沒有殺了你才怪!你這種就是引,引出人家公憤,你知道嗎?多少鄰居說你關門很大聲,你知道嗎?你要我拿出證人來是不是?我叫他們出來作證啦!人家樓上也聽得很清楚啦!人家也不是聾子啦!我告訴你。」。
⑦其後被告離開現場,告訴人隨即停止攝錄(參圖8至圖19)。
⒉檔案名稱:被證1—114年07月27日11時許錄音檔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26秒)被告:你關門大
聲的時候(碰),我講過你很多次了啦。告訴人:那你有種就報警,你有種就報警。被告:我報警幹嘛,我告你比較快啦!你講不聽啦!你試試看啦(碰)!用…(語意不清)叫我搬家,我會在上面這樣寫啦!講幾次,講講不聽,臉皮那麼厚喔?人家樓上也不會像你這個樣子。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27秒至00時00分43秒,未錄得任何對談
或現場聲音)⑶(影片時間00時00分44秒至00時01分46秒)碰、碰、碰、碰
、碰、碰。被告:你繼續沒關係啊,我叫警察叫警察,警察報案上都寫你啦!告訴人:去叫(碰)。被告:你知道嗎(碰)?你再繼續啦(碰、碰)!你有種就出來(碰),我不揍你才怪(碰、碰、碰)!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威脅我?被告:我威脅你幹嘛,因為你講不聽啦!你想要我動,我揍你啦!想陷害我,用刑法陷害我,你以為我不知道,檢察官在法庭,在裁判書都有寫得很清楚啦!你以為我們是瞎子嗎?我專攻刑案的人,我會看不出來喔?告訴人:喔喔喔。被告:我看你多麼囂張(臺語)啦!你才幾歲,你要關進牢裡隨時都有可能啦!我們看多了啦!少年刑事庭一大堆就是像你這種小孩講不聽的啦!你要我講是不是?告訴人:來,我就一句話啦!你自己的門,你每次如果開門都小聲,我就開、關,我就關門小聲,你如果每次開門小聲,我就開門小聲。被告:你不要一句話啦!被告:我告訴你啦,你多少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㈠、㈡及附件附卷可參。
㈢依前開各該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最初因認告訴人關門聲響過
大,而與之起爭執,被告先對告訴人述及「我不揍你才怪」之話語後,告訴人僅質疑被告是否威脅自己,而未述及任何要陷害被告之話語,被告卻自認告訴人想要用刑法陷害自己,甚至於述及上開話語後,變本加厲反嗆「我看你多麼囂張(臺語)啦!你才幾歲,你要關進牢裡,隨時都有可能啦!我們看多了啦!少年刑事庭一大堆就是像你這種小孩講不聽的啦!你要我講是不是?」之話語,告訴人聽聞後,僅向被告表示若其可減少關門聲,自己也會降低關門音量後,即轉身朝自己屋內方向前進,被告見告訴人離去,卻再次向告訴人述及「你出來啊,你有種就出來,我不揍你才怪。」之話語,告訴人始稱「怎樣?」且開門走出,被告繼續反嗆「你要怎麼樣?你以為你比我高我就怕你嗎?你幾歲你知道嗎?」之話語後,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即勘驗所見「現場可聽聞一聲明顯且大聲之『啪』聲」),告訴人即向屋內移動,並將鐵門關上,期間被告再向告訴人稱「打你就打你啦!因為你…(語意不清)我揍你啦,我跟法官、檢察官這樣講,你多少次關門大聲,搞到我自律神經失調啦!」、「要拿證據出來是不是?我精神科都病歷啦!打你,我打你算是輕的,我沒有殺了你才怪!你這種就是引,引出人家公憤,你知道嗎?多少鄰居說你關門很大聲,你知道嗎?你要我拿出證人來是不是?我叫他們出來作證啦!人家樓上也聽得很清楚啦!人家也不是聾子啦!我告訴你。」等話語後,始離開現場之過程,依照被告、告訴人所述前後話語通盤觀之,雖告訴人曾有關門聲響較大之舉動,然未曾以言語挑釁被告可以前開言語恐嚇自己,抑或有欲陷被告於罪之任何言詞,反係被告自認未能成功嚇止告訴人之行為,而數度述及「我不揍你才怪」之話語加強自己恫嚇告訴人之意,過程中甚以「打你就打你啦!」、「我精神科都病歷啦!打你,我打你算是輕的」之言語後,再述及「我沒有殺了你才怪!」之話語,向告訴人明示不僅敢對其述及恐嚇話語,連將之化為實際作為亦無不可之意,且從原僅表明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恐嚇話語,加強為具體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恫嚇言詞,是認被告對告訴人述及「我不揍你才怪」、「我沒有殺了你才怪」2段話語,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而為之,故被告係基於「恫嚇」之目的,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故意,而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要挖坑給被告跳;被告係受告訴人挑釁,且主觀上僅係表達我知道你要我講這些話,所以我講出來拆穿你的陷阱,並非惡害告知,亦無恐嚇之意等詞,衡情,倘被告之意係欲拆穿其所自認之告訴人挑釁行為,述及前開話語後,應要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不會落入其所設之陷阱,而非向告訴人表示「打你就打你啦!」、「打你,我打你算是輕的」之話語,以此加強自己確實要恐嚇告訴人,要其認真對待此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內容,難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鄰居(即被告)恐嚇威
脅,鄰居動手打我還說要殺我,所以要提告;我進入1樓關門時,對方從她在2樓住家開門理論,說我關門太用力,說我要把她趕走,然後我請她自己關門也要小聲一點,這樣才有資格來管我,過程中,對方越講越激動,我不想繼續和她吵,就回家後把門關上,不想理她,她持續挑釁並在我家門口叫囂,我把我家的內門打開隔著外門和她理論,然後她叫我出去要打我,我就出去了,過程中她突然出手打我臉頰,打我一巴掌,我嚇到說不出話來,就返回家裡把門關上報警,她仍持續恐嚇我,她恐嚇我說「我不揍你才怪」、「我沒有把你殺掉才怪」,我感到緊張害怕,精神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㈤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畏懼龜縮在家內,而
是回嗆「怎樣」,且開門走出來與被告靠的更近,故認其並未心生畏懼之詞。惟衡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被害人心生畏怖為要件,惟所謂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之感受,而一般人因受到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是一個人內在之感受如何,旁人實不易輕易自外觀判讀。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述及「我不揍你才怪」之話語時,雖曾與之談話,或經被告嗆聲稱「你出來啊,你有種就出來,我不揍你才怪」話語後,告訴人始稱「怎樣」,且開啟鐵門步出家門,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其倘確實心生畏懼自應龜縮在家內之舉動,並不代表其未因此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報案,表示係因遭鄰居(即被告)恐嚇威脅,故要提告,此有告訴人114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故其前開回應被告之言詞及反應,應僅係藉此掩飾其內心之不安,倘其將畏怖之情盡顯於外,恐將使危害更加逼近,況每個人情緒表達之方式不盡相同,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使人心生畏懼無訛,告訴人亦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尚屬可信,被告辯護人空言否認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懼之詞,顯不可採。
㈥被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行為後即事後115年1
月28日的行為,其仍用力的大力關門產生巨大聲響不斷挑釁,依此可判斷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然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行為係於115年1月28日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4年7月27日)業已相隔6個月之久,何能以其此時之行為反推6個月前之本案當下告訴人是否並未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辯護內容,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
而起等語,然經本院函請汐止派出所提供被告於114年2月間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向該所通報新北市○○區○○○路000號、409號,有發出關門大小聲、敲牆壁聲音及狗叫聲等噪音之報案紀錄,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結果等資料,經該分局函覆本院之受理民眾110報案記錄,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曾報案稱有妨害安寧情事,然到場警員回報結果為未發現;其於114年7月9日亦曾為上開報案,警方到場瞭解後,被告長期報案鄰居妨害安寧,向其告知相關權益後,被告表示理解並表示暫不需警方協助等情,有該分局115年5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0104號函檢送110報案記錄及員警工作記錄(易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既被告為前開報案後,警方均未能確認其所稱噪音來源究係是否僅來自於告訴人1人,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而起一事,尚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9頁)、少年李○翎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我不揍你才怪」、「我沒有殺了你才
怪」等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自認未成年之告訴人時常
發出噪音而對之心生不滿,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以達阻止告訴人繼續發出噪音之目的,此舉已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少年之身心發展,其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