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耀華與告訴人翁敬智(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口,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脖子拉扯並攻擊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藍牙耳機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