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任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A03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脫離現實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2時11分許,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口,意圖供人觀覽,褪下褲子掏出其生殖器,沿路以手抽動套弄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路過之林進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3頁),且據證人林進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6年5月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迄今仍有脫離現實之症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註明乘坐國內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與文教設施應有眷屬陪伴,此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1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又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幫助父親搬貨未支薪等情,其母亦到庭陳稱:被告固定在中心診所就醫,平常吃藥控制病情,一整天就是這樣走來走去,家人將門反鎖不讓他出去,但被告每天都有去幫忙父親搬貨物,案發當天是被告父親半夜不小心讓被告跑出去,他走2天到淡水都沒有吃藥等情(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現實認知能力較差,且缺乏社會經驗與因應問題之解決能力;而被告案發後接受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清楚陳述或記憶其前往淡水地區公然猥褻之動機、原因及過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導致當時之控制能力、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本案已非偶發犯罪,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好玩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仍值非難,而本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故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已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暴露生殖器並刻意使人觀看其以手抽動套弄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本院卷第29-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開身心狀況,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因重度身心障礙,現在家幫助父親搬貨,無其他工作或薪水,是被告自身顯然無繳納罰金之經濟能力,如其家人代被告繳納罰金,則本案所處罰之對象即為被告家人而非被告,實無法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又如被告最終未能繳納罰金須入監執行,拘役30日之短期自由刑是否得以教化矯正精神障礙之被告而達避免再犯之效果,亦有疑問。而參以前開被告之母敘及之被告生活、就醫狀況,顯然對於被告施以身心治療,對於矯正其偏差行為與扭曲認知較為有效,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09年、111年間均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9-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參以本案行為情狀,固堪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參酌上開被告身心及治療狀況,並考量被告母親表示家人已為其戴上GPS功能之手環以利追蹤,且母親定期為被告領藥、分藥,由家人即可督促其吃藥等情(本院卷第26-27頁),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原訂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