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聰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聰嵩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聰嵩與林進原原為鄰居關係。緣林進原欲向房東續租房屋,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1樓前租屋處,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房租定金交給杜聰嵩,委由杜聰嵩轉交房東並表示林進原欲續租之意,詎杜聰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向杜聰嵩謊稱前開2萬元不慎遺失,而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林進原為儘速向房東續租,又再次交付2萬元房租定金給杜聰嵩收受,杜聰嵩卻又接續前開侵占犯意,將2萬元其中之1萬元挪為己用,僅返還林進原1萬元,以此方式共計侵占3萬元入己。
二、案經林進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杜聰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林進原處收取合計3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確實有跟林進原收2萬元、2萬元,第一次的2萬元(112年9月27日)找到房東之前就掉了,第二次的2萬元(112年9月28日)因為房東說不收,其中未歸還之1萬元部分,先稱是借給從國外回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人,後來這個人回國外了(於偵訊時之供稱),之後又改稱借給附近一個年紀很大的周朝亮先生,說借用一下等他兒子回來會歸還,但最後他因為往生沒有歸還(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委託其轉交房租房東續租,自告訴人取得2萬元,而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遺失為由,再自告訴人處取得2萬元,但事後被告僅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而合計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原證述在卷(115偵268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手寫借據影本在卷可稽(115偵2685卷第17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5偵268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被告雖不斷辯稱第一次(112年9月27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後來遺失,第二次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112年9月28日)中未歸還的1萬元是借給他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拿走4萬元,第二次給的2萬元只有還我1萬元,說自己很缺錢,我還有要求被告寫借據等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手寫借據影本,其上亦未載明第一次(112年9月27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遺失之情事,是被吿之辯稱,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開手寫借據影本等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其辯稱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再者,關於被告辯稱第一次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是遺失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有去橫科派出所報案,但不清楚何時報案之時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掉了之後我有去南港舊庄警局報案等語。而2萬元並非小款項,且係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物,但被告卻連報案派出所之地點在何處前後供述不一,甚至連報警之時間都忘記,此情已與常情相違。而關於第二次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其中未歸還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借給從國外回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人,後來這個人回國外了等語(115偵2685卷第59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給附近一個年紀很大的周朝亮先生,因最後周先生往生而沒有歸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自己過的很苦的生活等語(115偵2685卷第11頁),但竟然還有能力將上開1萬元款項借予他人,更有違常理,而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周朝亮之年籍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此部分可認定係被告單方之幽靈抗辯。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手寫借據影本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亦有前後不一及與常情相違之情事,且部分亦屬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自難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實在。是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吿之部分供述及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手寫借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被告就第一次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112年9月27日),以及第二次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元(112年9月28日)中未歸還的1萬元,合計3萬元部分,應有將之挪為己用之主觀侵占犯意存在,已可確認,自應構成刑法之侵占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8日)、地點,侵占同一告訴人即林進原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擅自將告訴人交付欲轉交房東之合計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事後有陸續歸還告訴人2萬元,而剩下未歸還之1萬元部分,另有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最終亦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現靠每月5,000元之養老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被吿所為本件侵占犯行自告訴人處分別取得之款項合計為3萬元,其中2萬元被告已陸續歸還予告訴人,而剩餘之1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最終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1萬2,000元款項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倘再予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