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智揚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賈慶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智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智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超市北投行義店(下稱本案超市)門口,將白色傘布雨傘1把(下稱被告原傘)放在雨傘架而進入店內,嗣告訴人吳思賢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將透明傘布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放在本案超市門口之雨傘架後,進入店內;其後被告竟於同日17時3分許步出店外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本案雨傘遮雨離去,並將該傘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7分許,欲離開本案超市時,見本案雨傘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超市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自有帶傘到本案超市,待欲離去之際,門口傘架上有諸多樣式相近之雨傘,致伊拿錯傘,實非惡意侵占他人雨傘等語。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被告原傘赴本案超市,嗣告訴
人將本案雨傘置於同傘架後,被告又從該傘架持走雨傘1把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57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43頁)可佐,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被告所持原傘與告訴人攜往之本案雨傘,傘柄均為黑色,
僅傘布顏色略有差異(被告原傘為白色半透明,本案雨傘則較為澄澈透明),則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市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4、31-32頁);核該二傘俱屬市售常見款式,外觀近似,衡情辨別匪易。參以案發時,該店門口傘架置有相類樣式之雨傘至少3把,而被告則佇立門前,就各該雨傘反覆持起端詳、抽放比對,躊躇再三,歷時約1分半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同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盡審視辨認之能事,所辯拿錯雨傘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被告素有眼部退化症狀,家人疑其罹患白內障,就醫後並經評估有回診之必要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賈慶凱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是被告是否因眼疾影響而無從妥為辨識一情,洵非無疑。況被告本即自備雨傘,衡情殊無刻意捨己傘而取他傘之動機,因認被告既乏擅取他人雨傘之直接故意,復無縱令取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告訴人將本案雨傘置於傘架後,於被告步出本案超市、開闔
比對各該雨傘之際,另有一名男子(下稱本案路人)步出店外,在與被告簡短交談後,逕將被告其時手持之雨傘取走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見易字卷第36、37頁)。就此,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本案路人告知伊拿錯傘,伊遂將手中雨傘交予本案路人,本案路人隨即持傘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4頁)。核諸前揭勘驗截圖,本案路人取走者亦為透明傘布、黑色傘柄之雨傘,與本案雨傘之特徵相符;參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雖提出其自本案超市攜回之雨傘供扣案,惟嗣據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時,則因告訴人明確辨認該傘並非其遺失之本案雨傘而拒領,有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27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因認本件存有本案雨傘係遭本案路人取走,而非經被告誤拿之可能,顯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縱告訴人就己所失指訴歷歷,猶不得在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強令被告負擔侵占罪責,以杜冤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