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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立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立勳與鄭宇辰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等分手後,徐立勳因故欲與鄭宇辰商談,乃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尋找鄭宇辰,因鄭宇辰不願與之商談,徐立勳明知出手拉扯,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鄭宇辰之左手臂,使鄭宇辰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2×1公分、1×1公分、挫傷紅腫15×7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10×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立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告訴人鄭宇辰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他,我頂多就牽他手腕而已,怎麼可能有這些傷勢,我根本沒有碰到他的左前臂跟上臂,他隨便去驗個傷就說是我用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於114年6月8日19時,我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下班離開時,遭前男友徐立勳堵在我公司外面,說要跟我談一談,我先拒絕他,我正要離開時,他擋在我的面前不讓我離開,同時稱有幫我準備生日禮物,要我跟他去車上,我拒絕他之後,表示我要離開,但他仍阻止我離開擋了我3、4次,後來對方更進一步有出手拉扯我的左手臂,導致我的左手臂有擦挫傷與瘀青、紅腫疼痛。我說我要報警,並立刻打電話報警,他就站在那邊看我報警,我後來往公司方向走,他也跟著我,並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嗎,後來他看我在公司那邊等警察,他就往車子方向走,我就跟著他,我目的是要拍他有在現場的證明,後來警察在他離開後約5分鐘後到,警察看到我手臂紅腫,就建議我先去驗傷等情(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於同日20時32分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2×1公分、1×1公分、挫傷紅腫15×7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10×0.2公分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

(二)復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址欲與告訴人談不要以訴訟手段騷擾我與家人、另要給告訴人生日蛋糕,因告訴人沒有要停下來,而牽告訴人之手,告訴人說不要碰他就放開,我有站在告訴人前方,但沒有擋住他的去路,我有跟著告訴人一小段,因為他情緒激動說要報警,我看他打電話就離開,過程頂多10分鐘等情(偵卷第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於上開時地,被告曾說要跟告訴人談談,告訴人則有稱「不要拉我」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存放袋),均與告訴人陳稱被告表示要給其生日禮物,其拒絕,被告有拉扯其手,其表示不要拉我,被告跟在其後,嗣其報警,被告方離開等節相合,審之告訴人報警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再於同日22時12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參偵卷第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首頁)之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臂,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告訴人欲迴避被告,被告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拉扯其左手臂之過程本極易造成碰撞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為,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挫傷、紅腫之傷害一情,應可認知,故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於警詢陳稱為類似前男女朋友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稱:砲友等情(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則稱:我們有交往,沒有同居等情(偵卷第27頁),是依二人所述,其等應為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與告訴人商談,不顧告訴人之拒絕,竟率爾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使之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所言不實,隱瞞有同居女友而與告訴人交往,後稱與告訴人僅為砲友,造成告訴人受有很大的傷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情(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