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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遠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A01擔任保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沛碩聽禾」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放置在上址休息室之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延伸警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A01上開3張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拿取,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告訴人擔任保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沛碩聽禾」社區,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休息室之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6、81至97頁、本院卷第47頁),復經告訴人及證人何承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至8、9至10、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31、10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判中證稱:我在沛碩聽禾社區擔任保全,114年5月23日20時許,我邀請被告及何承泰到該社區,我想向他們推銷直銷商品,後來何承泰比較累,就先到保全櫃台內的儲物室休息,我繼續跟被告聊天,我中途曾經去上廁所。114年5月25日20時43分,我收到我經營蝦皮的貿易商通知我,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給我,銀行客服告訴我,我的國泰帳戶遭延伸警示,後來我清點我的提款卡,發現本案3張提款卡不見,因被告先前曾經向我借帳戶,但我不同意,所以我就聯想到他,我後來看監視器,被告趁我去上廁所時,拿走本案3張提款卡,我也用LINE打給他,他電話中承認他當天在我上班的地方有進儲物間拿走我的本案3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有問何承泰,何承泰說當時他在儲物室趴著睡覺時,隱約感覺有人進來,後來看到被告在翻我的東西。我不曾同意被告進儲物室,也不曾同意他拿我本案3張提款卡等語(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證人何承泰於警詢時亦證稱:我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沛碩聽禾社區的儲物室睡覺,聽到被告進來拿東西,我那時不知道他拿的是什麼,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說他的提款卡不見,我才聯想到是被告拿的,我後來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有進儲物室拿東西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趁告訴人離開現場時,進入儲物室拿取卡片之事實,有該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何承泰及監視器畫面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復參以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進入儲物室拿取告訴人之本案3張提款卡,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提款卡。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拿取本案提款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手

機,欲佐證告訴人曾要求其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去告訴人工作之地方拿取本案提款卡云云。惟有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案之士林

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6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提款卡,

更使他人帳戶遭警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惟非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