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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燊為張煒心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東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並與本案暫時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於張煒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語音通話給張煒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對張煒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煒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行)未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效力所及:㈠被告吳東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自113年8月4日

18時11分起至同年月5日1時35分止,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共16通電話給告訴人張煒心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7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被告有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37至340、23至29頁)。

㈡查警員於113年7月30日19時30分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通常保

護令主文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如有違反,即依違反保護令罪處理等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2263卷第20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即知悉法院已經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且經警告知不得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既經警員告知上情,理應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並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警員之告知而中斷,先前之接續犯行至此終止。是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前為本案犯行後,重蹈前非,於113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再犯前案犯行,本案與前案犯行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在法律評價上屬於不同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犯行為不同行為,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二、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部分文字訊息、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剛離婚的時候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有事情找告訴人。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每個人對文字的解讀不同,我覺得我的行為不會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離婚,復

於同年6月6日結婚,於113年7月11日離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9日以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3年7月19日以本案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節,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證(見114偵2263卷第53至57、277至278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除附表二第1通電話之㈡、㈣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易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4偵2263卷第7至10、11至13、79至83頁),並有113年7月15日通話內容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見114偵2263卷第15、99至105、107、109、111至121、12

3、255、259頁),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5偵6936卷第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5偵6936卷第53頁),亦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其沒有說附表二第1通電話㈡、㈣之言語等語(見易卷第250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3年7月15日語音通話影像,勘驗結果為:影像是對著另一臺手機拍攝,該手機正與「Asa_東燊」進行LINE語音通話,談話內容有出現如起訴書附表二「113年7月15日第1通電話」之譯文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證(見易卷第255、259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並傳送諸多指責、羞辱告訴人之訊息,本足以令入感到不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後面還去看身心科醫生。我的精神感覺已經快崩潰了,也影響到我的工作,因為壓力太大了,連被告的聲音我都沒辦法承受等語(見114偵2263卷第8、13頁),並提出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4偵2263卷第49、51、271頁),堪認被告所為屬於騷擾行為。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傳送「我需要安靜的做事 你對我說話充滿敵意 我要獨自一人 除了直播 我自己獨處 不想聽到任何聲音」、「我要安靜」、「你都對我說攻擊的話 包括剛直播時 充滿敵意 我需要修復」等訊息給被告,復於同年7月16日傳送「就彼此安靜就好了」之訊息給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偵2263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已經知悉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繫,且認為其言語充滿敵意,仍不顧告訴人抗拒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可證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沒有犯罪之意圖等語,無從憑採。

㈣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暫時

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通常保護令於113年7月19日由新北地院核發時生效,而本案暫時保護令於此時失其效力,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均係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惟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因警員告知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錯誤。然因被告認識之客體(本案暫時保護令)與現實客體(本案通常保護令)屬於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一錯誤不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936號併辦意旨書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竟仍多次撥打語音通話、傳送令人不悅之訊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13至325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257、33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易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

參、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案我於113年8月5日或同年月6日報警等語(見易卷第25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案案發後一兩週內,我去警局作筆錄,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我沒有跟警察接觸等語(見易卷第2

51、256頁)。又本院核閱前案電子卷宗,告訴人就前案係於113年8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而被告係於113年9月8日第一次至偵查隊接受警察詢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97至303頁)。從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持續騷擾告訴人,直至113年9月8日至偵查隊接受警察詢問,其犯意始因遭查獲而中斷,此期間被告所為多次騷擾告訴人之犯行(含前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上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丙、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騷擾行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貳、按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非訴訟法上之起訴,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審理中之案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同審判者,乃係因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3、4部分構成犯罪,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照片、錄音檔及譯文、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為主要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3、4之行為等語(見115偵6936卷第9頁),並提供影片之「詳情」擷圖為證(見115偵6936卷第43、49、51頁)。惟前開擷圖僅有顯示影片之名稱、時間、時間長度、大小、路徑等資訊,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並未承認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警員於113年7月30日告知其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中斷乙節,已如前述。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與前揭有罪部分相距數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足以分開,故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一罪關係。

肆、從而,附表三編號1、3至6部分,或不能證明犯罪,或與上揭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前揭部分予以判決,而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時間 行為 結論 1 113年4月27日 傳送「妳呢?拿多少男人的不乾淨的錢?這是屬於靈生命嗎?」之訊息給張煒心 有罪 傳送「方便通話嗎?」、「有空通話一下嗎?」、「可以通一下話嗎?」、「一下而已」、「我能幹嘛」、「只是說一下話」、「方便說話嗎?一下而已,正面的」等訊息給張煒心,並撥打語音通話9秒給張煒心 2 113年7月15日 撥打語音通話2通給張煒心(未接),另以語音通話向張煒心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3 113年7月16日 傳送「希望你說到做到」、「忙嗎」等訊息給張煒心 4 113年7月17日 撥打語音通話2通給張煒心(未接) 5 113年7月19日 傳送「犧牲掉自己老公再來對外顯出妳的嫵媚,來勾引男人,只要對你有利益的,什麼妳都敢」、「在抖音也是一樣展示妳的技巧」、「情願犧牲別人也不能犧牲妳自己」、「以自我安全為保障」、「再來說妳是受害者,哈哈哈哈」等訊息給張煒心 傳送「靠男人」、「苦情姐妹花」、「含跟兄弟搞在一起」、「水性楊花」等訊息給張煒心 傳送「有一天你會看到」、「你如何傷害我的,有膽識就負責」、「妳如果您沒有認識黑道大哥就有膽識大家出來吃飯寒暄幾句」等訊息給張煒心 傳送「大家朋友一場?好歹黑道大哥也幫助過妳」、「你也從他們身上拿到不少錢」等訊息給張煒心 6 113年7月22日 撥打語音通話給張煒心(通話15分34秒),後撥打語音通話3通給張煒心(未接) 7 113年8月1日 傳送「我的東西當然要」、「要不要寄看妳」、「後續還有流程」、「妳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妳如何決定」、「不要弄到自己搞到自己麻煩」、「妳永遠就是自私的人」、「沒關係妳高興就好」、「我賺的錢在誰手上?」、「誰轉帳到哪裡?」、「我們有義務付費」、「早料到妳只是愛錢的一個人,這些足以造成只要有錢,妳什麼都很可以做,包含以前妳跟幫派拿多少錢,還得寸進尺,以為理所當然,因該的,所以復合的動機還要勞男人的錢」、「可恥」、「這些人會出現的」、「見面就知道」等訊息給張煒心 免訴 8 113年8月22日 撥打電話5通給張煒心(其中3通撥打張煒心門號0000000000、另2通撥打張煒心門號0000000000,撥打時間為0時19分至0時24分,皆為凌晨、深夜時段)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內容/譯文 1 113年7月15日第1通電話 ㈠不要讓我沒辦法呼吸齁?不要讓我沒有覺得呼吸困難,我不管你是誰,我不管你認識誰,大家都(叫叫)出來,不要逼我。 ㈡我看你要逼我什麼啊!一個人要逼人家,要看他怎麼逼阿!看他怎麼逼阿! ㈢我說過一句話,我只說過一句話,不要讓我覺得呼吸困難。 ㈣我只說你不要讓我感覺到說,你已經讓我感覺到已經沒辦法呼吸了。 ㈤那最好,現在,對,以後也都沒有,你要記住不管以後、未來,一年、兩年後。 ㈥我還是強調一句話,不要讓我感到,讓我覺得不舒服,這個不舒服,如果○你的話我只能這麼說,我情願為你豁出去。 2 113年7月15日第2通電話 只要你好就好了,只要你覺得高興就高興就好了,但是你的高興,不要讓我覺得不高興就好了,很簡單。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結論 1 113年7月11日0時29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張煒心住處1樓,以言詞警告張煒心 退併辦 2 113年7月23日13時48分許、17時26分許、18時17分許、19時51分許 撥打語音通話4通給張煒心 有罪 3 113年7月25日16時25分許、16時31分許 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張煒心,稱「我坦白跟你講,我會做什麼動作你不知道」、「你自己等著看,你會付代價的」 退併辦 4 113年7月27日19時14分許 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張煒心,稱「我會讓你踢到鐵板,還有你跟誰交涉不是交涉兩個字的問題,你跟誰怎麼樣,你會踢到鐵板,真的我會讓你看到」 5 114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 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張煒心 6 114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 以行動電話傳送「請問,我之前上課食品安全衛生講習一張像A4紙張在妳那邊能否幫我寄送,運費我出,因為照張證書我需要」、「我可沒有騷擾妳哦!我是要詢問妳我的證書,就這麼簡單」等簡訊給張煒心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