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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文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昆陽站內飲水機旁平臺上,見有郭誠豐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ASUS、顏色:黑色,下稱本案手機)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未送交捷運車站人員進行招領或報警處理。嗣郭誠豐發現手機遺失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誠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博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因其被訴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則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皆無以言詞或書面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這輩子第ㄧ次在那邊撿到手機,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當下沒有拿去服務台,我在那邊等20至30分鐘,沒看到失主,我就回家,回家後想說我常去昆陽那邊,過幾天後就去昆陽捷運站交給捷運站的服務台等語。

二、查告訴人郭誠豐於上揭時、地遺失本案手機,於事發當日即114年7月23日12時45分報請捷運警察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拾得本案手機之人之身形特徵為被告,經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錄影監視畫面,於同年9月8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69巷發現被告,且衣著與本案事發時相符,經詢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與事發當日查得之人使用者亦相同,惟當日被告不願配合捷運警察隊警員返隊調查,亦不願交出本案手機,嗣被告於同日17時許前往捷運昆陽站,將本案手機交給站務人員處理,翌日即同年月9日告訴人經捷運公司人員通知至捷運昆陽站領回本案手機;捷運警察隊通知被告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6日到隊說明釐清案情,被告均未前往,該隊即於同年10月16日將上開案卷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等情,有告訴人警詢所證、捷運昆陽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4年9月8日警員攔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5年7月23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5500513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字卷第7至8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雖辯稱因第ㄧ次撿到手機不知如何處理,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意云云,然本案事發時,被告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工程員工之職業,對於在公共場所撿拾他人財物後,可交予警務單位或車站站務人員招領等處理方式,實難諉為不知,其仍執意將本案手機逕自攜走,已難認無佔為己有之意;佐參114年9月8日捷運警察隊警員循線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69巷查獲被告,告知其關於本案手機遺失等事,被告斯時竟拒絕交出本案手機,被告自114年7月23日攜走本案手機後至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機期間將近1個半月,其非但在此期間內未主動將本案手機提交任何警務單位招領,以利告訴人尋回,經警員查獲如上時竟仍拒絕交出本案手機,倘如被告自始即無將該手機佔為己有之意,衡情在警察查找時,應會主動交出手機並如實交代拾獲過程,益徵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即欲佔為己有,毫無返還該手機予告訴人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將本案手機逕自攜走而無侵占犯意云云,無值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竟據為己有,守法觀念亦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予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調解已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手機已由捷運警察隊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及被告警詢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足按(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