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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 告 許錫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許錫煙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許錫煙於民國114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9分許,因擅自進入新北市○○區○○○○000 號前之曬穀場,又不耐屋主盧火印及其子盧金宏持續詢問其來意,心生不滿,竟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盧火印恫稱:「再問就拿刀殺你」等語,繼而從背包中取出其所有之小刀1 把,向盧火印、盧金宏2 人揮舞,而以前開方式恐嚇盧火印及盧金宏,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盧火印2 人持棍制伏許錫煙並報警至現場逮捕許錫煙,遂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⒈盧火印、盧金宏分別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⒊前開檔案光碟1 片;⒋扣案之小刀1 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略以:我當天是去現場餵毛小孩,就被對方打斷我的手,光碟內容是剪接的,我沒有拿刀對對方揮舞云云(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檔案,並對照盧火印之指述結果,被告確係在進入案發現場後,與盧火印、盧金宏發生對話,隨後被告欲離開而遭盧火印2 人阻止後,竟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小刀並衝向盧火印,其後盧火印方持棍在手,盧金宏亦持棍返回追打被告無誤,此並有前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56 頁),足認係被告揮刀在前,盧金宏持棍則係為抵禦被告侵襲,故被告縱然受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前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中斷,檔案本身係警方到場後即時翻拍取得,並於案發當日隨案移送檢察官處理(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4 頁),當無剪接變造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出言恫嚇盧火印,繼而朝小刀恐嚇盧火印、盧金宏,係在同一個日常生活場合,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動作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地一體予以綜合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⒉被告持砍刀一次恐嚇盧火印、盧金宏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兩相同恐嚇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有類似的家暴恐嚇前科,案發前並甫因隨機攻擊

路人,經警方移送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 年10月

6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38710號報告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3頁、第69頁),非但素行不佳,並有再犯之虞,本次僅因細故即持刀恐嚇盧火印、盧金宏,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明顯可議,犯後亦未能與盧火印2 人達成和解,惟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疑似不穩,此由盧火印在警詢中指稱: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一下說他來觀光,一下子說是做園藝等語(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言語前後顛三倒四,亦可得知,另斟酌盧火印2 人所受之驚嚇,以及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扣案之小刀1 把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52頁),並係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