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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天肆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詹淑真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5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2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值利益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刷卡消費價值共新臺幣壹萬玖仟陸拾參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詹淑貞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A04所有,兼具金融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A01、詹淑貞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感應悠遊卡自動加值機,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信用卡內,而取得該儲值利益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用以消費,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A04。A01、詹淑貞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時,出示本案信用卡予店員,致店員誤信其等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19,063元,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A04。嗣因A04發覺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A01之辯護人及被告A02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爭執證人A02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20頁】。然查,證人A02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分別對被告A01及被告A02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02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被告A02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悠遊卡是A01撿到的,當時他說是他自己的,本案悠遊卡儲值都是A01去儲值的,我儲值部分是我自己的悠遊卡,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的東西,我沒有用,都是A01拿去用云云;且被告A02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A02並沒有侵占悠遊卡或是信用卡的前案紀錄,A01因為現在跟A02有感情糾紛,所以才變成信用卡是A02撿到的,但第一筆盜刷資料是A01單獨所為,可知持卡人是A01,之後的監視器畫面顯示消費當下A02在場,也都是A01拿卡消費、結帳,A02只是在旁等候,A02有中度的智能障礙,她不識字,她看不懂卡片上的文字,很多時候其實她也搞不清楚狀況,A01是她的配偶,A01拿著這張卡片做他自己的事情,A02當下也沒有覺得奇怪,此並不違反常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A01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被告A01及A02並共同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3、6、10、15、18、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即刷卡超商)及金額儲值消費,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儲值6,500元之利益,另共同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至如附表二各編號特約商店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及其店員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進而將被告2人所刷卡消費價值共1萬9,063元之商品交付予被告2人(消費時間、地點/刷卡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874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114年6月26日被告A01於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114年6月27日、28日被告2人於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見偵18749號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57至59頁)、被告A0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緝6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聯邦商業銀行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見偵18749號卷第19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48750號函1紙(見偵緝63號卷第79頁)、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緝63號卷第10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49號卷第43至4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查本案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可知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所遺失(見偵18749號卷第9至11頁),堪認為告訴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屬遺失物甚明。復參酌被告A02於偵查中所辯A01撿到卡就拿給我,我們就一起去消費乙節(見偵2340號卷第53頁),酌以被告A02與被告A01先後於114年6月27日、28日共同出現在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持本案信用卡儲值刷卡消費,且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對於配偶持有之信用卡使用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其等明知本案信用卡非其2人所有,卻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信用卡持以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儲值及刷卡消費,顯有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其等具有侵占遺失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2人所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是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至特約商店進行儲值及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儲值及消費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詐得儲值利益及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行為;又參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有,猶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及消費,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構成共同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無訛。是被告A02辯稱其不知道悠遊卡是A01撿到的,當時他說是他自己的,其所為不構成侵占及詐欺云云,均難認可採。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2340號卷第69頁)存卷可查,固堪予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A02既辯稱其有智能障礙,且其辯護人亦稱A02有中度的智能障礙,她不識字,很多時候其實她也搞不清楚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A02卻於距案發逾半年後之偵查中,均得以精準描述本案信用卡係她老公即被告A01拿給她的,亦得具體記憶其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店家,且本案信用卡於消費後由被告A01 拿去了(見偵2340號卷53頁),甚於偵查中能明確表示係低 收入戶,已經請律師為辯護人,要待律師到庭後再行陳述(見偵2340號卷第47至49頁),再參酌被告A02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商店進行消費之次數高達3間(見本院卷第81頁),然各次消費金額均控制在得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進行消費(詳如附表所示),使告訴人、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不易察覺交易之異常,可知被告A02能清楚記憶其過往經歷,且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亦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具有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A02之身心狀況已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自難認被告A02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A0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多次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及消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02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2人均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4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A01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鐵板燒工作,而被告A02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有3名未成年)、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87頁),與前述被告A02係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340號卷第67至69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之

2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均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已確定,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取得利益共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6、10、15、18、20、22所示),而刷卡消費獲得價值共1萬9,063元之商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核均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被告A02供稱:刷卡消費買的東西,我沒有用,都是A01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A01卻稱:這幾天刷卡買到的東西,我只有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 被告2人之內部分配方式,容有疑義,是為避免被告2人獲有不法利得,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如仍對本案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涉犯法條 備註 1 114年6月26日17時41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 5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2 114年6月26日17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 296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3 114年6月26日18時2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吉利店 10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4 114年6月26日18時23分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吉利店 1276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5 114年6月26日18時24分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吉利店 1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6 114年6月26日18時36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統一超商立農店 5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7 114年6月26日18時36分 統一超商立農店 20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8 114年6月26日18時36分 統一超商立農店 24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9 114年6月27日9時33分 台北捷運龍山寺 35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0 114年6月27日9時47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5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11 114年6月27日09時47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406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2 114年6月27日9時48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59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3 114年6月27日10時25分 統一超商 69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4 114年6月27日12時22分 萊爾富超商 48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5 114年6月27日13時10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10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16 114年6月27日13時10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52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7 114年6月27日22時54分 萊爾富超商 173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18 114年6月28日0時8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統一超商桂林店 10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19 114年6月28日0時8分 統一超商桂林店 100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20 114年6月28日0時8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統一超商桂林店 10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21 114年6月28日0時8分 統一超商桂林店 100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 22 114年6月28日0時15分(附表誤載為16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萊爾富超商萬華廣州店 1000元 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儲值 23 114年6月28日0時16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廣州店 1000元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不罰後行為 消費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27日15時21分 野點子殿堂 1140元 2 114年6月28日00時12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3000元 3 114年6月28日00時17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廣州店 1000元 4 114年6月28日00時21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三水店 1000元 5 114年6月28日00時22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三水店 1000元 6 114年6月28日00時2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 2000元 7 114年6月28日00時2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 2000元 8 114年6月28日00時30分 統一超商廣運店 2000元 9 114年6月28日1時5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1440元 10 114年6月28日1時16分 統一超商園桂店 4000元 11 114年6月28日1時42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235元 12 114年6月28日2時21分(附表誤載為114年3月28日)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100元 13 114年6月28日4時27分 萊爾富超商萬華梧州店 14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