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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蝦皮帳號@7886ykm1t2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上網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鄭聰憲佯稱:欲購買ACCU拓見安卓廣告一體機1臺,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臺南市○區○○○○街0號、陳鏘輝、0000000000」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其經營之拓見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見公司)上網瀏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託新竹貨運將ACCU拓見安卓廣告一體機(下稱本案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址臺南市○區○○00街0號,惟被告未將價金匯至拓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經告訴人先後於112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催討貨款,被告佯稱:

112年10月中會付款云云,之後即不接電話,迄未付款,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至臺南市○區○○00街0號查訪,發現上址為停車場,始知受騙,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3、29、31、37至43頁】在卷可憑;又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碧珠及許心怡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臺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9號案件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商品是店內要買的,「臺南市○區○○○○街0號」原本是鐵皮餐廳,火災後才改建成停車場,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使用蝦皮帳號@7886ykm1t2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經由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案商品,並傳送「臺南市○區○○○○街0號、陳鏘輝、0000000000」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託新竹貨運將本案商品運送至上址;而被告未將價金匯至拓見公司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13、105、10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偵卷第21至25、63至69、113至115頁)、拓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另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另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瑕疵擔保、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2月間,透過

蝦皮拍賣販售本案商品,並以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12年3月間送達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號」,因被告遲未付款且經催討未果,於113年3月19日特地前往上址發現該處為一停車場,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2月間以蝦皮帳號@sale00與被告聯繫並販售本案商品,且將該商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街0號」,嗣於112年7、10月催討款項未果且無法找到被告,遂至上址發現該處為停車場等語(偵卷第105、10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及於113年3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發現該址為停車場等情,始認其遭被告詐騙。

㈣惟查,「臺南市○區○○○○街0號」一址於111年8月為一緊鄰私

人停車場之鐵皮建物,嗣該建物於112年3月24日失火燒毀,經改設私人停車場,此有「臺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即Google地圖網頁列印照片)(偵卷第149、1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9號案件起訴書(偵卷第159、160頁)在卷可憑,互核上開2張照片觀之,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時,「臺南市○區○○○○街0號」仍有建物,被告並無以無人居住或商業營運之停車場為本案商品應送達址之情事,告訴人上開其餘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迄未依約定給付貨款之情形,尚不足以憑此推論被告於商議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同意出售本案商品之行為,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本院認尚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