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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陳秋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秋云掛置於本案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秋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鴻偉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

4、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75至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被告警詢時拍攝照片1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23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至10頁),竟仍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使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31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7至17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抓漏,平均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前述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倘日後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