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良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正良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1260地號、1271地號及1272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位置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鋪設擋土石塊、瀝青路面之方式,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至114年9月17日始移除,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正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期間佔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停車場所使用之土地,係其向盧立華承租之私人土地,不知用到本案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國有
土地,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鋪設擋土石塊、瀝青路面之方式,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至114年9月17日始移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而不爭執(偵3476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5、35至38頁),復經證人洪琮凱、楊孟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624卷第29至33頁、偵5086卷第77至78、99至101頁、偵3476卷一第11至16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楊孟斌與被告間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磐峰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偵5086卷第25至
27、35至37、79至80、105至108頁、偵3476卷一第32、65至66頁、偵3476卷二第18至22、36、44至51、53、55至56、81頁、偵1624卷第17至19、35、47至48、49至50、69至78、87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停車場所使用之
土地,係其向盧立華承租之私人土地,不知用到本案國有土地云云。惟自被告與盧立華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盧立華僅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偵3476卷一第29至31頁),並未將本案土地一併出租與被告。再自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向盧立華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本案土地相鄰,且本案土地遭佔用之面積甚大(例如:1260地號土地經使用作為停車場之面積為40.86平方公尺、1272地號土地經使用作為停車場之面積為782.5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可參(偵3476卷二第18頁),可知並非不慎佔用。又證人洪琮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鋪設本案停車場之柏油路面,當時被告有在現場,口頭指示我鋪設範圍等語(偵1624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向盧立華承租之土地,仍指示不知情之洪琮凱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土地長年未經維護,遭他人放
置雜物,地籍狀況混亂,被告係不慎佔用,被告知悉佔用國有土地後,旋即停止佔用,並積極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管理機關,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足認被告主觀上無竊佔故意云云。惟本案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與地籍劃分是否混亂本分屬二事,縱該土地於被告佔用前曾遭他人棄置雜物,亦不代表被告得擅自使用該土地。又被告佔用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通知後,本應自行移除柏油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此乃理所當然,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自110年3月間起,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
亦無佔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擅自佔用供經營停車場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交通部公路局繳納使用補償金各2萬3,675元、49萬8,419元之犯後態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參(偵1624卷第101頁、偵3476卷二第78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佔用本案土地之面積、期間,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與政府機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就本案並無悔意,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效果,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本案停車場,我每半年收1次錢,應該是幾10萬等語(偵3476卷一第14頁),以較有利被告之10萬元計算。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4年9月間移除止,期間共4年6個月,以每半年獲得10萬元租金計算,共獲得90萬元之租金,扣除被告已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交通部公路局之使用補償金52萬2,094元(2萬3,675元+49萬8,419元=52萬2,094元)後,為37萬7,90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土複(數化)字第00
5600號、113年4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30300號、114年8月13日土複字第0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