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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翔明知其無投資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金融商品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呂旻軒佯稱「假設你投新臺幣(下同)10萬,從你投的那一刻開始,中租有成功核貸出去一筆10萬,假設貸款人繳完要繳18萬好了,就是抽8萬的%數這樣」,致呂旻軒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黃卉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起訴書附表關於「吳旻軒」應屬「呂旻軒」之誤植,應予更正)。

二、案經呂旻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正翔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呂旻軒有於111年11月5、6日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案外人即被告女友黃卉穎名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說好要一起投資,我有說分紅的時間是下個月的1日至5日,我多次聯絡告訴人,也確實告知分紅時間,但告訴人已讀不回,我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全部拿去投資給中租貸款公司,有以匯款的方式,也有超商代碼繳費的方式,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個網站網址,他叫我自己去網站上可以開一次性的金流帳號,我就匯至該帳號,我也不知道這些帳號是屬於何人等語。

三、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案款項至黃卉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被告遲未現實交付告訴人「投資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卉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只有跟我說他是透過中租的中間人

去投資,被告沒有操作投資的網站給我看,我也不知道所謂的向中租投資是將款項放在網站上的錢包,而且提取利潤,但我的本金、利潤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我匯款的款項挪作他用等語(新北檢偵卷第109頁),可知被告僅對告訴人稱所取款係直接向中租公司投資。惟細繹黃卉穎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後,被告隨即將款項分別轉至案外人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緯二十七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新北檢偵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84、

92、93、102、106頁),顯非用以投資中租公司之金融產品,足見被告事實上係將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挪作他用,是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操作投資事務之真意乙情,已臻明灼。

㈡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用以招攬告訴人投資之文字,其操作方式係投資人投資一筆金額,經中租公司核貸,貸款人繳交之金額總額與中租公司核貸金額之差額全部即為投資人之獲利,然此種投資方式無非將使中租公司無利可圖,違反公司設立乃在追求營利之目的,與投資之基本道理全然未合,被告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亦無合理說明。且被告始終供稱:我無法提供高層的聯絡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當時都是叫他的外號,但我現在想不起來他外號了,我之前跟他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絡,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他了等語(新北檢偵卷第72頁、第98頁反面),倘若該人確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稱之「中租公司高層」,焉有無法得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理,且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業已成年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衡情應無將個人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全然不詳、僅有對方社群軟體聯絡方式之人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述之「中租高層」純屬虛構,僅為騙取告訴人信任而交付財產之詐術。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僅對告訴人說「那時候就跟你講下個月1-5號領了,我錢卡很多在我女朋友的帳號,你也知道那是我女朋友的帳號」,有對話紀錄為證(新北檢偵卷第73頁),僅片面陳述其有向告訴人說明領錢等情,然絲毫未提及具體清償之方式,且嗣後亦未加以清償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新北檢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自難推論被告有清償之意願與能力。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從「中租高層」介紹的投資管道賺到錢,也有提出紀錄讓告訴人看過等語,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非但未能提出「中租高層」之具體聯絡方式如前述,亦未能提出其循此管道實際獲利並有實際向告訴人說明之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末查,中租公司並無受理或私下提供自然人投資該公司股票或成功放貸他人時分潤,亦無與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受理任何投資案等節,有中租公司114年9月17日(114)中控法字第1140900002號函可以為證(士檢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辯稱該「中租高層」給其指定網站的匯款網址投資云云,純屬子虛。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接續匯款數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議。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之行為後態度、被告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其於審判期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以「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為被告供述明確,難認被告因本案有悛悔之心,故無從認為本案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9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旻軒 1.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2.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3.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