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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境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參拾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在新北市○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球球」之成年女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7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3日6時17分許前1、2小時,A03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附近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同日6時17分許,為警方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59巷口對其執行另案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504號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3、18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111毒偵1385卷第91至101、439至441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透明晶體共39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且合計之驗前純質淨重達50.75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8976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同上毒偵卷第397至401頁、第423頁正反面),另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㈡查被告於取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雖曾於查獲

前1、2小時,施用所持有之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入所執行後,於113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乃具有吸收犯之罪數關係,但依上說明,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充分評價而予吸收,且被告歷經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處遇,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處罰,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係於111年6月底某時,在新北市○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球球」之成年女子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並自斯時起持有之,直至111年7月13日上午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告終了,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量毒品,無視我國就毒品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已因於查獲當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續經停止戒治處分,而由檢察官經為不起訴處分。兼衡被告就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合計驗前總

純質淨重50.75公克),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此外,被告於查獲時雖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雖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既非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非在本案被告判決之範圍(無論是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111毒偵1385卷第103至105頁),與本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直接關聯性,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1 1-4、6、7、19、21-23、26、28-32、34-35 18包 344.64公克 327.53公克 13.10公克 均為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2 5、9-13 6包 522.57公克 503.32公克 25.16公克 均為紫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3 8 1包 0.59公克 0.35公克 0.27公克 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4 14-18、20、24-25、27、33、36-37 12包 238.38公克 227.46公克 11.37公克 均為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5 38 1包 0.77公克 0.60公克 0.46公克 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6 39 1包 0.68公克 0.51公克 0.39公克 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