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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4、2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份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份表徵,為線上服務註冊、認證之重要工具,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應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社群「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助理即暱稱「NINA」之人使用。嗣「NINA」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2「註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文化幣APP上註冊申請帳號,復於附表編號1、2「領取時間及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文化幣APP「文化禮金」頁面上冒用A02、A03(即附表編號1、2「領取名義人」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A03之姓名及其2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健保卡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其等個人資料,用以彰顯係由A02、A03申請領取文化幣之電磁紀錄,再透過文化幣APP上傳而行使之,致文化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

02、A03有申請領取文化幣而核可其等申請,並分別提供文化幣1200點(價值共計2,400元)予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A02、A03及文化部對於文化幣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票券平台Klook同意以上開文化幣抵充如附表編號1、2「消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門票費用,致A02、A03欲領取文化幣時發現已遭領取,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5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並提供本案門號予「NINA」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自稱「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之助理「NINA」,其表示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可取得每門行動電話350元之報酬等語,雙方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以保證該等門號僅用於自媒體增粉、網軍等非違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Hope網域社群爆

紅話題」之助理「NINA」使用。嗣「NINA」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2「註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文化幣APP上註冊申請帳號,復於附表編號1、2「領取時間及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文化幣APP「文化禮金」頁面上,冒用告訴人A02、A03之名義,輸入告訴人A03之姓名及其2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健保卡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再透過文化幣APP上傳由A02、A03申請領取文化幣之電磁紀錄,文化部承辦人員因而分別提供文化幣1200點(價值共計2,400元)予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嗣經票券平台Klook同意以之抵充票券費用,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2「消費時間及項目」欄所示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下稱114偵21614卷)第15至17頁,114年度偵字第22710號卷(下稱114偵22710卷)第65、66頁】,並有文化部114年7月7日文創字第1142029679號函暨113、114年度文化禮金歷程紀錄(114偵21614卷第19至22頁)、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21614卷第23、24頁)、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大新店字第114030137號函暨調查IP位址2

7.147.8.115於114年3月25日9時27分10秒、9時29分17秒、11時35分50秒之用戶申請資料(114偵21614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A0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1614卷第35至37頁)及其提供之文化幣APP帳戶註冊及遭盜領、使用畫面擷圖(114偵21614卷第39至41頁)、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14偵21614卷第63至67頁)、遠傳電信函覆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基本資料、服務異動申請書(114偵21614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A03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2710卷第69至71頁)及其提供之文化幣APP帳戶及遭盜領擷圖(114偵22710卷第67頁)、文化部114年5月12日文創字第1141011840號函暨附件113、114年度文化禮金歷程紀錄(114偵22710卷第77至80頁)、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22710卷第85頁)、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大新店字第114030125號函暨調查IP位址27.147.8.115於114年3月25日9時12分52秒、9時14分8秒、9時14分30秒、11時48分6秒之用戶申請資料(114偵22710卷第91至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得利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且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份相連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犯行之手段。而隨著各式電商及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各式應用程式等網路服務相關行業之蓬勃發展,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上開不同行業提供之網路服務中,以本人名義並綁定手機門號以申請帳號,甚至以之接收手機驗證碼後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從事各種商業交易或使用網路服務,並無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網路平台或應用程式帳號之正當理由。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或應用程式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定會員帳號以要求提供網路服務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人,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且現今擔任牙醫診所助理,且曾從事網拍銷售服飾、餐飲業服務生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NINA」表示會用在自媒體增粉、網軍等語(114偵21614卷第85頁),且「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明示其係提供各種社群媒體增長服務,所有服務均使用台灣IP和門號創建等情,亦有被告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2710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提供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他人名義,用於非特定且實際內容不明之網路活動,客觀上存有無從控制該等門號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及實際用途之風險等節,早已知悉,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勢將隨意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可能冒用他人名義註冊網站或應用程式帳號而使用特定網路服務,猶執意提供本案門號予「NINA」使用,顯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份時經由友人介紹可以提供手機門號賺取每月的零用錢,所以友人介紹我加入「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LINE社群,進社群後裡面有一名助理LINE暱稱「NINA」加我私LINE,叫我去申請3張門號SIM卡,「NINA」說一個月一個門號會以轉帳方式給我350元,對方一位快遞來我家當面向我收取SIM卡,對方有叫我每個月去跟電信公司多更換幾次號碼,更換門號卡後只要用LINE官方社群通知他們我所更換的門號,我就是固定3支門號更換號碼給對方使用等語(114偵22710卷第8、9、83、85頁);佐以被告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自114年2月4日起,依指示申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僅見其向「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詢以「我目前只辦了一張」、「是收完這張之後才開始算一個月內要12個門號嗎~」、「一天內只能辦一個門號嗎還是可以超過~」、「換號是什麼」、「請問已經可以開始每個禮拜換號了嗎」、「請問如果換號可以去不同的門市嗎」、「請問也可以邊辦中華或台灣大哥大門號嗎?過程也是跟辦理遠傳類似嗎」,嗣就「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所稱「近期想增加些許收入的用戶可以辦預付卡,預付卡就是支付1500含300卡費的薪資」一事詢以「請問1500是辦一張預付卡的薪資嗎~還是其他呢」等語,甚於傳送「我剛剛去台灣大哥大原本要辦門號他說警方把我的預付卡卡停掉」、「然後他一直問我我是不是我本人使用?還是有借給別人」等訊息予「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經「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回覆以「可以打165,給他你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確認是否被警政」、「如果被165警政通知,我在指導你怎樣開通」等訊息後,僅再表示「好的收到」、「哪一天會來收(件)再跟我說」,並陸續就所收款項金額、違約金收取疑慮詢問「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114偵22710卷第25至60頁)。稽之上開被告供述及對話內容,可見「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僅一再說明被告完成更換門號應回報之內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可領取每門行動電話門號350元之酬勞、無須負擔更換門號等手續費用等詞,被告嗣因得知提供一張預付卡可獲得1,500元之代價而另提供其申辦之預付卡予他人,均未見被告詢問或進一步調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之實際使用人或真實用途等事項,甚至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預付卡已遭警方查獲停用一事,卻仍未對此質問「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足見被告所在意者僅有報酬數額、何時可領取報酬及代墊費用由何人負擔,縱使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可預見「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之行事違反常理、恐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不法,仍於亟欲獲取相當報酬之心態下,對「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如何運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門號毫不在意,其對自身財產利益之重視儼然凌駕他人財產權益之上,他人財產有無受損之虞非被告所關切者,被告上開種種舉措,無一與正常工作需要付出時間、勞力、心力方可賺取報酬之常理相符,毋寧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無庸支付任何成本費用而領取不相當之報酬,此與販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取報酬之舉措無異。此外,最後被告曾質以「你們拿號碼是真的去用自媒體嗎?不是有幾個人已經有警方寄單子到家裡了,我有一隻號也被警方停用」等語(114偵22710卷第58頁),可見其早已知悉所提供之預付卡已遭警方停用(114偵22710卷第49頁),本應再次謹慎辨明網路上陌生人士所執說詞是否可信、有無違常之處,卻未為之,而仍持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確實為獲取約定不法利益,恣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資法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至被告辯稱雙方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保證本案門號僅用於自媒體增粉、網軍等非違法用途云云,並提出其與「聯網語企業社」簽立之「委託授權暨權益書」(本院易字卷第75、77頁)為證。惟被告對於「NINA」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名稱均無所悉,亦未見過「NINA」或「聯網語企業社」之負責人「楊心美」或該企業其他員工,更僅以LINE與「NINA」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39、40頁),可見其等彼此間並無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自無從以「NINA」之片面說詞,或僅簽立「委託授權暨權益書」,即遽信「NINA」保證合法之說詞為真,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文化部經由文化幣APP所提供之文化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抵充特定商品價金時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文化部詐取文化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文化部所提供之文化幣APP,並以該等門號申請註冊帳號,復於文化幣APP「文化禮金」頁面上,冒用告訴人A02、A03之名義,輸入A03之姓名及其2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健保卡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再透過文化幣APP上傳予文化部承辦人員,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文化部誤認申請領取文化幣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02、A03本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A03及文化部對於文化幣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予「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雖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文化幣APP上註冊申請帳號,再冒用告訴人A02、A03之個人資料,申請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化幣,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然此等罪名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65、66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予「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之行為,幫助「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而實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

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A03及文化部對於文化幣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2、A03或文化部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牙醫診所助理(本院易字卷第7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每一門號予「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使用,即可取得35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4偵22710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即本案門號)即可獲取共計7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註冊時間 領取名義人 領取時間及內容 消費時間及項目 備 註 1 0000000000 114年3月25日9時27分許(輸入姓名:陳〇佑) A02 114年3月25日9時29分許,領取114年度文化幣1200點 114年3月25日11時35分許,於票券平台Klook以文化幣1200點抵充「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臺北展覽/2025救援小英雄波力特展」門票價金 114偵21614卷第21頁 2 0000000000 114年3月25日9時12分許(輸入姓名:林〇億;於同日9時14分許變更為「張〇寧」 A03 114年3月25日9時14分許,領取文化幣1200點 114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於票券平台Klook以文化幣1200點抵充「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臺北展覽/2025救援小英雄波力特展」門票價金 114偵22710卷第79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