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祥瑞
住○○市○○區○○里000鄰○○○街0 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祥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祥瑞與馬智譯前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前,因彼此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馬祥瑞要求馬智譯還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馬智譯恫稱:「我知道你的車號也知道你(機)車停在哪裡,我會把你(機)車砸掉,不讓你離開榮總」(下稱本案恫語),使馬智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馬智譯當日下班時走至停放其機車處,見馬祥瑞在其機車旁,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智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馬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因其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則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皆無以言詞或書面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馬智譯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說要砸他的車,也沒有說不讓他走,是我跟他要錢,他就罵我幹你娘,我們當時就在互罵,我沒有要妨害他自由,他不還我錢我就直接走掉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
1至23頁、第45至47頁),核亦與在場證人韓寶焉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可佐(偵字卷第31頁,光碟置外放卷)。
觀諸告訴人警詢證稱:我跟被告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說要把我車砸掉,並表示不會讓我離開榮總醫院等語;近3個月後繼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叫我還錢,不還的話就要把我的機車砸掉,不讓我走出醫院等語,告訴人就被告於事發當時所述之本案恫語內容,經數月後之前後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佐參證人韓寶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的車號也知道你車停在哪裡,我會把你車砸掉,不讓你離開榮總」,繼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有出言說「馬智譯我知道你的摩托車在哪裡,今天事情不處理,我不會讓你走,我會把你摩托車砸掉」等語,就本案恫語之內容前後所證相符,亦與告訴人證陳相合,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口角爭執間,對其口出本案恫語之事實,顯屬有據而足信憑,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則無值取。
㈡按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的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該要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相處模式及相互間的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的表現等情,並且須審酌其為該舉止的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的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
㈢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金錢借貸關係,生有糾紛,二人於
事發當天發生口角爭執,彼此互罵等情,為被告直承如上所述,又依證人韓寶焉所證,被告身材較為高大(偵字卷第89頁),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偵字卷第31頁),則在雙方互罵現場情緒高張之際,與告訴人爭執之被告身形又較為高大,一般人處於告訴人同一狀態下,在被告口出本案恫語時,應會感受到畏懼不安的感覺;況被告事後確曾走到告訴人停放機車處,告訴人下班時前往該處,因見被告在場感到害怕,故告知主管,主管叫其先去警局報案,其即前往永明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為告訴人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字卷第47頁),並有其當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8時30分許之下班時間)足按(偵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先聽聞被告向其口出本案恫語,嗣後又確實在停放機車處看到被告在自己機車旁,衡情本案恫語確足使告訴人生有畏怖之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縱無實現本案恫語之內容,仍無礙於其該當上開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的犯行,被告之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正值青壯,為智慮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態度處事,竟僅因金錢糾紛細故而口出本案恫語,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和解、賠償損害已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如上所述之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80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