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家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家彬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家彬因腦部疾病及生理功能退化,現階段認知功能及行為表現較為混亂,溝通表達能力有限,對談時常出現答非所問、內容無法切題之情形,且日常生活照顧均需由他人協助,恐難充分理解訴訟相關事項之意義與程序,亦可能無法適切接受司法訊問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15年5月20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5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至71頁)、本院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傑瑞字第11517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護理紀錄、住院紀錄(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法自行到庭接受訊問,且亦無法正常理解他人詢問內容並進行正確回應,確屬有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裁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