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文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王忠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5月14日審判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115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41至43、45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王柔文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文、黃瀅璇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愛妮雅美容中正店(下稱愛妮雅美容中正店)之客戶、美容師,於民國114年8月4日19時許,在愛妮雅美容中正店內,因故發生爭執,王柔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黃瀅璇,致黃瀅璇身體右側撞擊玻璃窗,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約5x1公分)、右上背鈍傷(無明顯紅腫或外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瀅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黃瀅璇,告訴人驗傷單也不是馬上開立,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受傷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即愛妮雅美容中正店美容師陳羿彣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原本站在靠近玻璃窗處,但告訴人身體並未貼著玻璃窗,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到玻璃窗之事實。 4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其截圖 第一段影片 1.證明被告有衝向告訴人、推擠告訴人(被告右手觸碰告訴人左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身體右側面向玻璃窗之事實 3.證明被告遭他人拉開之事實。 第二段影片 1.證明被告遭他人拉開、被告情緒激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以左手摸右手肘之事實。 5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有推擠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