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才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為A02(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客戶,A06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拜訪屋主,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A06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方車輛設置車牌辨識系統警示對象,該系統通知前揭車輛已進入臺北市,遂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A01在前揭地址,將其攔下並命其下車,欲逮捕A06,詎A06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未必故意,於遭逮捕過程中,因抗拒逮捕而自A02背後將A02用力推撞A01,並與A01互相拉扯,使A01跌倒在地,受有雙手挫擦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判中、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3至86、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職務報告、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33、35頁、本院卷第175至1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以前開方式施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人為殘障人士、為清潔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患有偵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57、61、169頁所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