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貞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貞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呂貞黎與賴郁佳前為同事,2人前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晴渼診所諮詢師診間內爆發口角,呂貞黎因不滿賴郁佳舉起工作本作勢揮舞並抬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站立於診間角落之賴郁佳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賴郁佳左手臂,再以左手握住賴郁佳右手,並以右手揮打賴郁佳頭部,復接續以左手揮打賴郁佳臉部,並以雙手與賴郁佳互相推擠,又旋以左手揮打賴郁佳臉部,及接續以右手揮打賴郁佳後腦勺,賴郁佳不敵呂貞黎徒手攻擊而即以雙手抱頭並跌坐於椅凳上,呂貞黎仍接續以左手拉住賴郁佳頭髮,並以右手朝賴郁佳上半身揮打3下,賴郁佳旋即以面部朝下、雙手抱頭之姿勢,自椅凳上跌落地面,雙膝跪地,並於倒地過程中,頭部先撞擊一旁椅凳之椅腳,終以雙手抱頭之姿勢側身趴倒於地,賴郁佳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側結膜下出血、疑似左側臉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疑似腦震盪、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被告呂貞黎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河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93頁至第96頁)、診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診間內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因
工作糾紛而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數次,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於過程中頭部碰撞到一旁椅凳之椅腳,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不思克制並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竟訴諸暴力,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考。併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因告訴人還手而亦受傷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易卷第49頁至第57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被告所提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法律扶助申請收據、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易卷第63頁至第153頁)附卷可稽,暨檢察官、被告(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及告訴人(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31頁、第36頁、第61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