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浚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浚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浚潁為梅森藝術生活之代表人,梅森藝術生活前向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編號L301-B櫃位使用,後經將捷公司通知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廖浚潁認為將捷公司係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不配合清除並歸還場地,將捷公司乃於同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門外裝設鐵鍊鎖,廖浚潁為求入內使用前開場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以其自備之砂輪機切割前開鐵鍊鎖,致該鎖之鍊條嚴重磨損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足生損害於將捷公司。嗣經將捷公司樓管人員林語珉報警,警方到場後將廖浚潁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將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廖浚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砂輪機切割告訴人將捷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裝設之鐵鍊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場地之合法承租人,該鐵鍊鎖不是我承租範圍,是莫名其妙於114年11月12日被裝上;我們於114年11月19日前有陸續發文給將捷公司陳泓志跟林董事長,說活動即將要舉辦,務必讓廠商可以順利在梅森美術館舉辦講座,因為這個講座已經在114年6月完成訂約,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抽成費用,我們必須要對這個活動的舉辦方負責,告訴人公司明知11月20至23日為活動舉辦日,卻不讓我們進去,是業務侵占、妨害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梅森藝術生活之代表人,梅森藝術生活前向告訴人公
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編號L301-B櫃位使用,告訴人公司於114年6月27日以雙掛號通知梅森藝術生活將自同年9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告訴人公司復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雙方租約已於同年9月30日終止,請梅森藝術生活於同年10月20日前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並清潔完畢後交還,然被告認為告訴人公司乃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不配合清除並歸還場地,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門外裝設鐵鍊鎖,被告為求進入其內使用該場地,於同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該處,以自備之砂輪機切割前開鐵鍊鎖等事實,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偵卷第18至2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14、117、1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陶秀蓮、證人林語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足稽,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門鎖及被告所用砂輪機之照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新北市滬尾藝文休閒園區專櫃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公司114年6月27日114創A000-0000號函、114年10月13日114創A000-0000號函及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第44至57、59至7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提出之文件資料(偵卷第77、8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持砂輪機切割告訴人公司裝設之鐵鍊鎖,已致該鐵鍊鎖之2環鐵鍊嚴重磨損、幾近斷裂乙情,有該鐵鍊鎖之相片可證(偵卷第63至67頁),顯已損害、破壞該鐵鍊鎖之外觀形貌,而嚴重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依被告所述(偵卷第18至22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
陳述意見(一)狀所載(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告訴人公司認為其已依照雙方之租賃契約,於114年9月3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但被告認為告訴人公司乃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不願清除並歸還承租之場地,告訴人乃在上址3樓門外裝設鐵鍊鎖,以阻止被告入內等情,此並有證人林語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參(偵卷第30頁),則告訴人公司因認其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確保自身權益,而在上址門外裝設鐵鍊鎖,阻止被告入內,難謂係出於非法目的,而已觸犯被告所指之業務侵占、妨害自由等刑責。佐以證人林語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1時許,我看到有警察到我們園區內,上前詢問後得知警方是接獲1名白衣男子報案而到場,我就跟警方一同上去3樓,上樓後看到那名白衣男子,說他的東西被鎖在場館內,他和將捷金鬱金香酒店的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但場館被淡水將捷金鬱金香酒店惡意上鎖,所以要請警方見證,說完他就拿鐵鎚破壞門鎖,後來男子打不開門鎖,同時警方說這件事屬民事糾紛,案情不明,雙方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0頁),且有被告於案發日11時13分許持鐵鎚敲打鐵鍊鎖之相片存卷可佐(偵卷第73頁),可知警員於案發當日上午到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之陳述後,已明確表示僅涉及民事糾紛且案情不明,並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上鎖之舉涉及非法行為,被告斯時顯清楚知悉告訴人公司裝設鐵鍊鎖之行為難謂已觸犯刑責。況被告縱認為前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其有權入內,告訴人公司上鎖阻止其入內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亦應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告訴人公司拆除,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損壞,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此見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自明,本案案發時既無上開例外而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應依法循合法訴訟途徑、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逕行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其於案發時,無視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阻止,逕自持砂輪機切割上開鐵鍊鎖,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稱:其配偶為癲癇患者,需要長期用藥,其藥物在前開場館內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有其事,惟案發時其配偶既無癲癇發作情形,其等亦可再行就醫領取藥物,難認案發當時其配偶有何急迫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租賃糾紛,為求入內使用,逕自持砂輪機破壞告訴人公司安裝之鐵鍊鎖,致該鐵鍊鎖之效用與價值減損,所為顯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固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然已當庭表示歉意,並稱前已寄送全新鐵鍊予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118、120頁),難認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尚輕,及其前科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術館館長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砂輪機1台,未據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