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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信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良信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1511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下稱本案裁處書),張良信並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本案裁處書,詎其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5年內之112年5月29日起,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男子KOENKAEO WACHIRA,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吉信豆腐食品行」從事製作豆腐等工作。嗣於114年6月10日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良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6頁、43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3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臺北市

政府以本案裁處書裁處,被告並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嗣被告又以每月薪資3萬元,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男子KOENKAEO WACHIRA,在「吉信豆腐食品行」從事製作豆腐等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偵卷第7至12頁、83至87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43至50頁),核與證人KOENKA

EO WACHIRA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裁處書(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5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56019227號函附本案裁處書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17至21頁)、KOENKAEO WACHIRA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偵卷第4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泰國籍男子KOENKAEO WACHIRA與KHAMCHOB HONGTH

ONG(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聘用泰國籍男子KHAMCHOB HONGTHONG部分應認無罪,理由詳後述)為同一日起至「吉信豆腐食品行」工作等語。惟查,證人KOENKAEO WACHIRA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2年5月29日至「吉信豆腐食品行」工作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另證人KHAMCHOB HONGTHONG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4年6月2日到「吉信豆腐食品行」工作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對於KOENKAEO WACHIRA稱他是112年5月29日到「吉信豆腐食品行」工作沒有意見,另KHAMCHOB HONGTHONG大約是在114年6月1日到工廠工作等語(偵卷第7至12頁),顯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其等至「吉信豆腐食品行」工作之日期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114年6月2日先後未經許可聘僱KOENKAE

O WACHIRA、KHAMCHOB HONGTHONG,尚非於同日聘僱2人,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男

子KOENKAEO WACHIR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本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其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構成累犯(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本案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犯之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習得警惕,竟又犯相同之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其他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無視法令規範,再次被查獲非法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KOENKAEO WACHIRA,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裁處書裁處後,於111年9月22日,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男子KHAMCHOB HONGTHONG,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吉信豆腐食品行」從事清洗器具及製作豆腐等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5年內再違反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後段所謂「5年內再違反」,則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不應擴張解釋為包含「因違反上開規定而被法院科處刑罰之情形」在內。從而,行為人縱因受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該行政罰鍰送達後5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故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並送達逾5年後,又有違反同1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後5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並送達後5年內再違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KHAMCHOB HONGTHONG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本案裁處書、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聘僱KHAMCHOB HONGTHONG至「吉信豆腐食品行」工作等語,惟供稱略以:我是同時聘僱KOENKAEO WACHIRA及KHAMCHOB HONGTHONG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3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臺北市

政府以本案裁處書裁處,被告並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復於110年9月起、111年7月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未經許可聘僱KHAMCHOB HONGTHONG等情,為被告所供明在卷(偵卷第7至12頁、83至87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43至50頁),核與證人KHAMCHOB HONGTHONG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裁處書(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5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56019227號函附本案裁處書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53至58頁)、KHAMCHOB

HONGTHONG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偵卷第47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又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4年6月2日先後未經許可聘僱KOENKAEOWACHIRA、KHAMCHOB HONGTHONG,業如前述,上情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本案既係於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遭查獲止,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KHAMCHOB HONGTHONG從事工作,其行為係在108年11月19日因違反同條款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合法送達後逾5年所為,並非於5年內再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其非法聘僱泰國籍男子KHAMCHOB HONGTHONG部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