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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 告 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9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黃炳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黃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捷運復興崗站」公車站牌前,趁謝麗華將隨身後背包放置在公車站座椅上(背包內有手機1 支、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自己在旁伸展運動,未及注意之便,徒手竊取前開後背包,得手後自行逃逸。嗣因謝麗華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上午7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 巷161 弄內查獲黃炳文,當場先在黃炳文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 支,繼而在附近公園內尋獲黃炳文丟棄之後背包與其餘內裝財物,而發覺上情。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2.謝麗華在警詢中之指述;

3.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身背該後背包之畫面翻拍照片

1 張;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覺得只是侵占(遺失物),伊有拿後背包內的手機出來按,只是想看看能不能查到失主資料,但按不出來,警察就來了,伊將背包放在公園,裡面還有一萬多元,如果伊想偷,就會拿走該一萬多元現金云云,意指其並無竊盜犯意,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謝麗華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當時把背包放在公車站的座椅上,當下因為伊腳抽筋,所以站到公車站旁拉筋,離開包包一下子,腳比較舒緩之後回頭看包包,就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可知該背包在案發當下並未脫離謝麗華的實力支配範圍,仍為謝麗華所持有,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取走該後背包,自係竊盜而非侵占,再者,被告自承在取走該後背包後,除檢視後背包內物品,取走手機以外,並將後背包與內裝的其餘財物丟棄在附近公園,顯係將後背包視為己有,任意處分,有竊盜之不法意圖亦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若真有心將後背包送回失主,大可全數送交警察,殊無先檢視內裝財物,取走手機,再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公園之理,至於被告雖未取走後背包內的1 萬餘元現金,然依其在警詢中經警員詢稱:「警員查扣物品中,在黑色後背包內,有找到新臺幣1 萬2 千元,你是否知悉」時,答稱:「我現在知道了」等語可知(偵查卷第18頁),此應係被告在行竊得手後檢視後背包內的財物時,疏未發現前開現鈔所致,此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檢察官雖主張略稱: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至114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甚薄弱,即使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的罪責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累犯不過為處斷刑之加重,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難認是否有依累犯規定調整其處斷刑的實益,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上情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3.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竊盜等前科,自87年起即反覆因案入監服刑,114 年6 月23日出監後復再犯多起竊盜案件,現今並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不僅素行不佳,再犯之可能性亦甚高,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是以,為杜其僥倖之心,即便本案的竊盜所得不多,並已悉數尋回發還給謝麗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3頁),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被告竊得之後背包連同內裝財物均已尋獲並發還給謝麗華,此如前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