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吉順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吉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46吋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吉順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公車候車亭附近發現蕭智仁遺忘在該處之SONY廠牌46吋電視1台(下稱本案電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時13分許持手推車將該電視搬離而侵占入己,再將之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
二、案經蕭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姚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電視搬離現場,並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以為本案電視是人家不要的,該電視已經破掉,外面只用紙皮包著,用尼龍繩綁著,我才把他撿走;本案物品係在大馬路旁,路上有監視器,如被告有侵占故意,不會在有監視器之地點為之,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1月19日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公車候車亭發現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本案電視,於同日1時13分許持手推車將該電視搬離而侵占入己,再將之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53至56頁、本院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手繪之本案電視包裝樣式、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47、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5年1月19日0時許,搭乘
203公車到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小公車站前下車,下車後,我將攜帶之SONY廠牌46吋電視1台(價值9萬元)電視放在站牌旁邊,該電視有用紙箱裝起來,電視腳座有露出來,腳座形式有點像偵查庭的螢幕底座,我也用紅繩綁起來,綁成井字型。因我東西很重滿累的,所以先坐在公車站的椅子整理東西,走的時候忘記帶走,不慎將該電視忘在公車站,後來我想起來,於同日3時30分回到該車站要取回時,發現電視不翼而飛等語(偵卷第11至13、57至59頁)。本院亦當庭勘驗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115年1月18日23時28分48秒至23時35分03秒),顯示:告訴人下車後,有攜帶紙箱包裝之大型物品,告訴人在路邊整理物品,並將紙箱包裝之物品放搬至後方放置,其後告訴人在路邊整理其餘物品後,推著行李箱及其他物品過馬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頁)。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自告訴人當日攜帶之物品眾多,在路邊整理物品一段時間後,離開時才忘記將本案電視帶走,4小時後仍返回案發現場找尋本案電視,發現該電視已不見,足認本案電視係告訴人遺忘,並非拋棄。
㈢本院勘驗被告駕車抵達案發現場至離開該處之監視器畫面(1
15年1月19日1時4分11秒至1時36分19秒),顯示:被告於1時4分20秒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對側之馬路邊停車,被告於1時4分37秒下車並穿越馬路,1時4分55秒走至案發現場,1時6分52秒離開案發現場,再次穿越馬路回到其車輛上,將該車駕駛至案發現場該側,被告於1時11分38秒將車輛停放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個街區距離之處。1時12分09秒被告拉著拖車朝告訴人放置本案電視之處走去,1時13分6秒,被告拉著其拖車,該拖車上載有物品折返其車輛副駕駛座旁。其後被告便身體、臉部均面向其副駕駛座車門方向整理物品,直至1時35分44秒上車將車輛開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8至47頁)。自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對側馬路邊停車下車穿越馬路到案發地點察看本案電視,期間僅約2分30秒;及被告將車輛開到案發地點該側馬路停放後,持拖車將本案電視取走,期間不到1分鐘,且該處又非垃圾場或資源回收場等情,可知被告看到本案電視後,立刻將其取走,並未在現場確認該物品是否果真為他人拋棄。又被告將本案電視撿走至其車輛副駕駛座旁後,便持續面對其副駕駛座方向整理回收物品,而該車又距離告訴人原放置本案電視之處甚遠,足認被告停留在該處,係在整理其車上之回收物品,並非在現場等待告訴人尋回電視,且縱使告訴人於該時返回現場尋找電視,亦因被告已將本案電視取走,該車輛又距離案發地一段距離,告訴人亦無從發現此情,足認被告具侵占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物品係在大馬路旁,路上有監視
器,如被告有侵占故意,不會在有監視器之地點為之云云。惟自本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監視器拍攝角度可知,本案監視器並非設置在被告所能立即查得之處,被告並不知悉該處設有監視器,故渠等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引用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條,惟因本案告訴人顯知悉其物品遺失於何處,故應非侵占遺失物罪,而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
後,竟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薪約2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SONY廠牌46吋電視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