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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O VAN PA(中文名討文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04(中文名討文伯,下稱討文伯)依通常社會經驗可知手機門號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無特別條件限制,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使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許,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日20時21分許,假冒為A02之姪子湯發清,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02並表示因手機遺失更換門號,需重新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資訊後,即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 smooth sialing」向A02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等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申登人田孟鑫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討文伯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申辦,於同年9月3日停

用,期間遭用作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嗣告訴人A02受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A0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卷第19、27至31、51、53頁)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4日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桃檢偵卷第33頁)、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檢偵卷第45至4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卷第35頁)及雙向通聯明細(桃檢偵卷第39至43頁)、台灣之星及台灣大哥大之資料查詢(桃檢偵卷第103、10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3日函覆之本案門號資料(內含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居留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手持證件及SIM卡半身照片影本及申請使用手機電話號碼切結書影本)(桃檢偵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辦本案門號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特約店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其填具上載「住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並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正面影本,且簽立切結書及手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拍照存證,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內含門號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手持證件及SIM卡半身照片影本及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下稱A1偵卷)第6至10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當時在上址右側工地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所示個人資料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使用,堪以認定;而本案門號係於113年6月9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通路即吉銘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申辦,其上載明「聯絡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0號右側工地」,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證正面影本及被告手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之照片為佐,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3日函覆之本案門號資料(內含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居留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手持證件及SIM卡半身照片影本及申請使用手機電話號碼切結書影本)(桃檢偵卷第119至127頁)存卷可參。

2.然互核上開2手機門號之申請資料及內容以觀,其申辦地均位於桃園,並均以被告自承之當時工作地為聯絡地址及提供被告之個人身份證件為佐,復對照上開手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門號預付卡所拍攝之照片,2張照片中之居留證內容全然相同及右上角均有黏貼一只標籤,且依本院肉眼觀察結果,照片中男子之髮型、五官、外型及衣著等特徵實屬相同,並無顯著之差異,復無上開個人證件或照片明顯遭他人偽造、變造之情形,應可認定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辯稱未申辦本案門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與客觀證據未符,洵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參諸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手機門號係常用之掩飾犯罪者身份工具,為政府媒體宣導、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皆可周知之事實,而手機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專屬性及隱私性,且申辦手機門號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欲隱匿身份或逃避犯罪偵查追緝,一般人無需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被告既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行為時來台從事建築業工作,此有被告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桃檢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當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有申辦、使用手機門號之經驗等語(桃檢偵卷第92、166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輕率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具有縱容他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其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A02之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案門號,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人均在越南、來台從事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本院易字卷第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被告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仍矯飾其詞,實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法律,認被告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