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三、應遵守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六號、第四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A04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同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23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人黃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6號、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本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仍再犯下本案,故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訊問時,表示將來不會再飲酒等詞,及本案當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進度、本案之犯罪情節等節,併衡以被告迄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有相當警惕作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衡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三、應遵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6號、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四、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