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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駿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羅元駿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未經馬惠倩同意,趁馬惠倩居住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無故以自備鑰匙侵入該屋,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14年3月26日起至同月30日間某時許,未經馬惠倩同意,趁

馬惠倩居住之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無故以自備鑰匙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臥室內現金2萬2,000元。㈢於114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未經馬惠倩同意,趁馬惠倩居住

之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無故以自備鑰匙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臥室內之LV長夾1只。嗣馬惠倩發覺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惠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元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惠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5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照片、扣押物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114年4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31頁)、被告照片及犯案時帽子特徵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3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易字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3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易字卷第4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竊得金額分別為5,000元、2萬2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就前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LV長夾1只,已實際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金額共為15萬元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金額為6萬元,故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0月家中臥房也有現

金遭竊,大約為15萬元;於11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家中遭竊金額大約6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113年10月間竊得金額達15萬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11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竊得金額達6萬元等詞在卷(易字卷第36頁),復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竊經過以供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確有竊盜告訴人指訴各該金額之犯行,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2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羅元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羅元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羅元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