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冠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冠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之修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冠諭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在本院所為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隱瞞自身欠缺支付修車費之意願及能力一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5,900元之修車服務不法利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幅度有限),並與告訴人洪士烜獨資經營之汽修公司玖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合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118頁,依渠等所約,被告享有期限利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實質損害填補,得從輕量刑幅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另案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4至6萬元、未婚、女友懷孕3月、收押前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28萬5,900元之修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固經被告與玖合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以金錢賠償,然渠等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償還被害人,是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如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 告 蘇冠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諭與洪士烜素不相識,洪士烜係玖合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經營修車廠。蘇冠諭明知無給付修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修車廠,向洪士烜佯稱:願意以28萬5,900元由洪士烜修繕車輛云云,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之事實,致洪士烜陷於錯誤,而進行修繕車輛完竣,蘇冠諭於112年12月14日2時許,前往上址修車廠開走本案車輛,未給付任何修車費用,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9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蘇冠諭遲未還款,洪士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士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冠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修車之事實。 ⑵惟辯稱:本案車輛為女友母親林淑靜之車輛,伊認為林淑靜會支付該修車費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洪士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報價單影本1張。 被告蘇冠諭於前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洪士烜經營之修車廠修車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