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孟輝與A1 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孟輝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因故與A1 發生爭執,遂先後持菜刀、以徒手方式,攻擊A1 ,致A1 受有頭部挫傷、左後耳挫傷併3公分紅痕、右手1處1.5公分擦傷及2處0.5公分擦傷之傷害(林孟輝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林孟輝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為下列犯行:
(一)於上開傷害行為後之115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A1 面前,撥打電話予A1 之母親及阿姨,恫嚇稱:「要砍死A1」等語。
(二)於115年5月22日17時許,復在上址住處,要求A1 以手機拍攝「說我自己多犯賤」等內容之自辱影片,並對A1 恫嚇稱:「如果你不配合拍攝,就要對你動手」等語。
(三)於115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持小刀1把,作勢朝A1 揮舞,並對A1 恫嚇稱:「信不信我要砍你」等語,以前揭方式恫嚇A1 ,使A1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經A1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刀1把。
二、案經A1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孟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5偵1087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 (115偵10872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A2 (115偵10872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5偵10872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之115年5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偵10872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小刀1把】、扣押物品收據(115偵10872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115偵10872卷第13頁)、110報案紀錄單(115偵10872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5偵10872卷第67頁至第6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15偵10872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及扣得之小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5偵1087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115偵10872卷第27頁、第65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三)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相關恐嚇犯行之前科紀錄(見被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卻未有悔改之意,僅因與其妻子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理性、妥適處理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為接續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對於他人之尊重,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81號和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但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手段除以言語恫嚇外,更有持具殺傷力之小刀揮舞為之,影響告訴人身心安全,對告訴人損害非輕,其所為自應予嚴厲譴責;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81頁),入所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吿家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5偵10872卷第113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