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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與3,000元遊戲幣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純質淨重共計29.087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46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5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36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9月15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1萬9,000元與3,000元遊戲幣之代價,向「萱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等事實,惟供稱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4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15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以1萬9,000元與3,000元遊戲幣之代價,向「萱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而持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20、61頁,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採證照片(毒偵卷第24至27、29至37、77-1至7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9月1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並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等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5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至105、107至112、115頁】存卷可參。

㈢而倘被告係為施用毒品目的而持有毒品,縱僅就其中部分加

以施用,就尚未施用之部分,仍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且實務上施用毒品者,為求降低購入成本及為免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不便,不排除施用者一次購入較多毒品以供其後分次施用,此時若認該尚未施用毒品部分,應另成立持有毒品犯罪,即與被告當初取得毒品之目的相違,恐有評價過度之情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35包及含有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主機含菸彈一組,你是作何用途?)為我自己所要施用」、「(問: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數顯非供一人所施用之量,你做何解釋?是否欲將上述毒品帶往何處?做何事?)因為我剛好都放在身上,沒有再拿出來」、「(問:你有無將上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贈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沒有。為我自己所用」、「(問:你有無與他人一同施用上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沒有,為我一人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4、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身上有這麼多毒品?)扣案菸彈1顆、35包安非他命是我同時購買的,在昨日下午4-5點左右,在大同區酒泉街240號前購買,我用1萬9,000元現金及3,000元的娛樂城遊戲幣購買」、(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昨日買完後馬上施用,我同時施用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施用後才被逮捕,是我在住家施用」、「(問:為何是分裝好的?)我拿到就是這樣,不是我自己分裝」等語(毒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始終供稱其於114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曾施用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且該等毒品係為供其使用所購入,參以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與被告於前揭施用、驗尿之時點極為相近,其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前案施用後所剩餘,尚與一般施用毒品行為人常習無違,況被告於114年9月15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2828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2、80、81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判決有罪確定,已於前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卷內亦無被告係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依首揭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非其於施用完畢後,另行起意而持有上開毒品。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7-1、78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即電子菸主機1台、手機1支(毒偵卷第25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毀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5包【白色透明結晶,實秤毛重46.9900公克(含35袋36標籤),淨重38.8350公克,取樣0.0284公克,餘重38.8066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4.9%,純質淨重29.0874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5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