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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本案失竊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陳浩銘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浩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119頁),㈡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陳浩銘拿取竊得之前揭工具及部分電纜線」之後補充:「其二人約定工具變賣後所得每人各分一半、電纜線則是各自變賣所得歸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準此,本案被告陳浩銘與共犯吳俊儀翻越入勵捷工程工地之圍籬,以工地現場之破壞剪破壞工地門鎖鎖頭,進入工地現場並以現場油壓剪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上開所為使其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係藉由翻越工地圍籬、以破壞剪剪斷鎖頭等方式,逾越圍籬入內行竊,已使該等圍籬及門鎖喪失防閑作用,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而其等所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等工具,雖係於工地現場取得之物,但上開工具可切斷鎖頭、電源線,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亦該當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吳俊儀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卻謀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兇器破壞門扇以進入工地現場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否認,至本院審理時最後一庭始行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8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上開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電線我賣掉了大概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先把電剪跟油壓藏在樹林裡面,那時警察已經到場,所以我搭計程車離開,之後才回去拿電剪跟油壓,電動起子跟電鑽、電線我有先帶走,電剪跟油壓、電動起子跟電鑽我放在家裡沒拿去賣,電線已經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吳俊儀於警詢時供稱:電纜線我們是對半分後各自處理,工具都是由被告拿走,並由他變賣後款項再對半分,我的電纜線是都賣給路邊收回收的老人家,變賣後價值約6000元,被告如何變賣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就其等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帶走、編號4電纜線各自拿走部分等情,所述大致相合,堪認其二人約定:附表編號4所示電纜線各自取半並各自獲取變賣所得,編號1至3工具部分則由被告帶走變賣後,變價所得二人均分。是依被告所供,因認其所竊分得之電纜變得價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其供稱上開工具尚未變賣如上所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失竊工具已遭變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被告及吳俊儀前揭警詢所述,應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就工具部分,僅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云云,惟此部分辯解係在被告閱覽起訴書各該物品價額之記載後所述,較諸被告未見起訴書上開所載前,即直承事發時竊取帶走之物為附表編號1至3等節,其嗣後改稱顯為規避較高賠償之責,所述自難信為真,遑論此辯解亦與共犯吳俊儀警詢所供相異,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字卷第1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編號 本案失竊物 價值(新臺幣) 1 充電式電剪1組 4萬8000元 2 充電式油壓1組 5萬8000元 3 充電式電鑽、電動起子1組 1萬2000元 4 電纜線(14平方公尺)30公尺1綑 800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 告 陳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與吳俊儀(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案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33-NA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勵捷工程工地(下稱勵捷工地)徒手翻越圍籬進入後,由吳俊儀持遺留在勵捷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工地鎖頭,並扶住該工地內電纜線後,再由陳浩銘持遺留在在勵捷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裁切勵捷工地內由陳偉松管領之14平方米電纜線30公尺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徒手竊取充電式電剪1組(價值4萬8,000元)、充電式油壓1組(價值5萬8,000元)、充電式電鑽及電動起子1組(價值1萬2,000元)得手,再由吳俊儀拿取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陳浩銘拿取竊得之前揭工具及部分電纜線,翻越勵捷工地圍籬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陳偉松發現上揭工地之電纜線及工具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吳俊儀,但現場監視器所攝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同案被告吳俊儀為何在警局證稱我與他一同至勵捷工地行竊等語。 2 告訴人陳偉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上開時、地一同至勵捷工地以上開方式行竊,竊得的工具由被告拿走、竊得的電纜線由2人對半分後各自處理之事實。 4 (1)勵捷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影像截圖1份 (2)勵捷工地遭竊現場照片1張 (3)同案被告吳俊儀手機內照片1份 (4)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儀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與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並竊得上開工具之事實。 (2)同案被告在本案案發後遭警查獲時,通知被告逃逸、刪對話,及後續討論如何銷贓、找誰收購竊得之工具、如何分配竊得電纜線之事實。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