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姿彣選任辯護人 許隱騰律師
楊逸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姿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姿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吞被
害人翔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資金部分)、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侵吞被害人吳敏勇資金部分)。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同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就業務侵占、侵占犯行,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侵占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時間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挪用款項供己所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挪用業務公款及他人委任其
保管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矯飾其詞,更於案經察覺後,匯還全部款項,而與被害人翔發公司、吳敏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79-80頁)、還款明細(見易字卷第69頁)、匯款單據(見易字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堪認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經被害人吳敏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50頁);兼衡被告之動機(自述患有罕見疾病威爾森氏症,健康狀態時好時壞,想於有生之年購置房產以有安身立命之處,但僅憑一己薪資及存款顯無可能完成購屋心願,乃思從事股票投資,卻又苦於資力不足,始選擇鋌而走險)、素行(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高達5,000餘萬),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行政暨財會文職、月收入4萬8,000元、已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行止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填補損害,俱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歸還款項而淡化犯罪所生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挪用被害人2人款項共5,29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經察覺後,已將挪用款項所購股票變現,得款5,830萬0,821元,復將此款悉數匯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還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 告 郭姿彣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 律師
許隱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彣係翔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翔發公司)行政兼會計人員,負責辦理翔發公司財務事務及保管翔發公司暨負責人吳敏勇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保管之上揭帳戶存款,均屬翔發公司、吳敏勇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翔發公司、吳敏勇同意,在上開公司內,利用管理附表所示翔發公司名下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及吳敏勇名下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勇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勇0000號帳戶)及保管翔發公司現金款項之機會,(一)於附表一所示民國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先自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吳敏勇0000號帳戶後,再自吳敏勇0000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郭姿彣名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姿彣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姿彣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6日,將所持有之翔發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郭姿彣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投資股票之用,而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翔發公司帳戶存款、現金合計2,830萬元(下稱本案翔發公司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二)於附表二所示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自吳敏勇0000號、0000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郭姿彣0000號、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投資股票之用,而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上開吳敏勇帳戶存款合計2,460萬元(下稱本案吳敏勇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嗣於112年1月間,因吳敏勇需使用帳戶資金購置土地而詢問郭姿彣,經郭姿彣坦承上開挪用款項情事,並據此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說明資金購股緣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所載情節,並坦承本案侵占犯行。 2 證人即翔發公司負責人吳敏勇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姿彣0000號、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二所示帳款轉匯之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憑證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存現方式,將本案翔發公司款項、吳敏勇款項合計5,290萬元匯存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本案翔發公司款項、吳敏勇款項匯存至個人帳戶後,即以前揭款項投資個人股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挪作私用之事實。 4 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復證期局所詢事項暨自白書 證明被告坦承因需求購屋資金,為達快速獲利目的,遂擅自挪用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 5 調查局製作金流流向表1份、被告侵占款項資金明細表1份、被告返還款項資金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彣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本案被告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其中已返還翔發公司、證人吳敏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返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挪用翔發公司帳戶存款、現金編號 轉出帳戶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再轉出日期 再轉出金額(挪用金額) 再轉入帳戶 憑證出處(本署偵卷一、頁數) 1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 7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 2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37、239、275 2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 8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 3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43、245、279 3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 4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 4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49、251、283 4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 1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 1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15、117、287 5 翔發公司現金 (未入吳敏勇0000號帳戶轉款,直接存現至郭姿彣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 5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85(交易明細記載) 6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未入吳敏勇0000號帳戶轉款,直接匯款至郭姿彣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27、129 7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 5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 5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35、137、291 8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未入吳敏勇0000號帳戶轉款,直接匯款郭姿彣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2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39、141 9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 5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 5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43、145、295 10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 4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 4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47、149、301 11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4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4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51、153、305 12 翔發公司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03、205、309 合計 2,830萬元附表二、挪用吳敏勇帳戶存款編號 轉出帳戶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挪用金額) 轉入帳戶 憑證出處(本署偵卷一、頁數) 1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 1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31、133 2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 5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71、173 3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 6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53、255 4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 5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57、259 5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83、185 6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 5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87、189 7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2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91、193 8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6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95、197 9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 2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199、201 10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 2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07、209 11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15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11、213 12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5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15、217 13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 1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19、221 14 吳敏勇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00萬元 郭姿彣0000號帳戶 223、225 合計 2,4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