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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堉力被 告 朱麗芳

何佩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朱麗芳、何佩真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朱麗芳、何佩真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麥帥新城」D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與總幹事,負責製作、公告相關會議之紀錄,2 人於民國113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會議室內,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與其他5 名管理委員討論朱麗芳提出更換財務委員黃立雯的議案時,明知其中之管理委員陳建宏、王金水現場均持反對意見,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當日會後,由朱麗芳指示何佩真,在渠等業務上掌管之該次會議紀錄上,撰寫:「議案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遞補案」、「決議:由朱主任麗芳委員推舉林雯玉小姐當場無異議通過,結果由D1棟林雯玉小姐當選第二十三屆財務委員」之不實事項,並於翌日(8 月8 日)在該社區內部公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王金水與該次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1.陳建宏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他字卷第19頁、偵查卷第91頁);

2.王金水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145 頁);

3.丁曾宗、林雯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

4.麥帥新城D 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8 月份立行管理會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到單1 份(審易卷第45頁、第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朱麗芳、何佩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2 人均辯稱:當天只有5 個管理委員到場,陳建宏並沒有到場,當天現場也沒有委員反對云云,並提出當日簽到單為證,被告何佩真另辯稱:伊只是單純按朱麗芳之指示製作會議紀錄,要朱麗芳審核通過才會公告云云。經查:

㈠陳建宏在警詢中指稱:議案一決議由被告推舉住戶林雯玉擔

任財務委員,當場無異議通過部分,事實是我及另二位委員反對,被告即逕行宣布散會,公告就貼出來無異議通過推選林雯玉擔任財委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指訴(他字卷第19頁、偵查卷第91頁),王金水在警詢中指稱:當時朱麗芳有講因黃立雯無居住本社區事實,所以她推舉由林雯玉接任財委,當場陳建宏表示反對,朱麗芳不理會,直接宣布散會,隔天就公告更換財委了等語,在偵查中並補稱:伊和陳建宏、黃立雯都反對等語(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145

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即當日與會之管理委員丁曾宗、林雯玉雖均到庭證稱:伊等不記得當天有無人反對等語,惟丁曾宗仍證稱:當天有表決,是舉手投票,贊成的舉手,反對的就沒舉手等語(本院卷第77頁),林雯玉亦證稱:應該是舉手,除了不講話的人,或是沒有舉手,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當日會議在討論黃立雯的去留時,現場確有委員持反對意見,並非無異議通過可比,至於該次會議記錄之簽到單上固無陳建宏之簽名(審易卷第47頁),然陳建宏在本院審理時對此則指稱:當天簽到簿被收走了,所以伊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5頁),衡諸被告2 人與陳建宏相處不睦,屢屢為社區事務爭執不休,相互指責(見他字卷第5 頁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67頁市政訴願函),另佐以陳建宏事後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更正該次會議紀錄之情(他字卷第7 頁),似以陳建宏所稱:因為簽到簿被收走而未簽名等語,較為可信,是上開簽到單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登載

不實事項之文書,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僅需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茲查,會議記錄旨在紀錄會議的完整過程,雖不必要求到事無大小,鉅細靡遺,然本案爭執所在的議案表決乃財務委員的更換,在法律上,財務委員對社區住戶以至於管理委員會均負有一定義務(民法第52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參照),類似的選任決議是否合法,實務上也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訟所在,準此,本案的會議記錄對前開議案的表決人數與方法結果,自應具體詳實記載,以杜爭議,此應係常識,且不因該議案的最後投票結果如何而有異,簡言之,以本案的簽到單人數計算,到場簽名的委員共五人5 票,如加計未簽名之陳建宏1 票反對,贊成者再扣除王金水1 票反對,則最後贊成與反對者應為4 票對2 票,縱使未影響前開議案的投票結果,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2 人罪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何佩真自承於案發當日實際在場與會,其紀錄自應依一

己親身見聞記載,此係常識,不能諉為不知,此與被告朱麗芳事後的審核結果無關,其所辯單純受被告朱麗芳的指示記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論罪、量刑之簡要說明: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在業務文書(會議記錄)上刻意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朱麗芳並無前科,被告何佩真於106 年間有一次

妨害名譽之微罪前科,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2 人如上所述,與陳建宏相處不睦,由此,不難窺知渠等此次共同在會議紀錄上造假,衡情不過為逞一時之快,並未達到竄改投票結果之程度,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渠等事後均未能與陳建宏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