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賴信良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至5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日期113年11月1日)之eSIM卡序號(下稱本案eSIM),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eSIM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7分、11分許,以使用本案eSIM之門號聯繫高秀惠,自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科長,再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寬」與高秀惠聯繫,「吳柏寬」對高秀惠佯稱:因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可協助報案及將財產轉交法院登記列管云云(無證據證明正犯有3人以上,或賴信良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或以前揭方式詐欺),致使高秀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中華郵政(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各1張(嗣本案國泰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本案郵局帳戶內有74萬2,000元,合計107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1萬4,87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0萬元,黃金項鍊10條、黃金嬰兒手鍊5條,黃金嬰兒戒指1對、黃金手鍊6條、金手錶1只、金戒指17枚、金耳環2對等財物,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賴信良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eSIM卡序號提供給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在臉書之社團滑到徵信社徵才廣告,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要我辦eSIM,說作為工作使用、要打給客戶。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eSIM提供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使用該eSIM序號,以本案門號對告訴人高秀惠施以前揭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車手面交如起訴書所載款項跟物品,且其本案郵政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前所述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3512號卷【下稱立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29至49、77至78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案發時38歲,高職畢業,之前到現在都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前108年4月1日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當時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我被騙金融卡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並曾因求職而提供其專屬其個人之金融卡,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對於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eSIM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門號之重要性,顯然知之甚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的「工作、打工」之社團滑到徵信社廣告,但未顯示叫什麼徵信社。我提供門號的對象是LINE帳號的一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他的圖片看起來怪怪的,好像不是正常人,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時我看他圖片就覺得怪怪的,好像不是正當行業。我沒有問他姓名年籍、電話、聯絡方式,就先依照他的要求把eSIM卡給他,他也沒有說徵信社叫什麼名字。
我連他要給我什麼工作都不知道,我當時提供eSIM卡給對方確實覺得對方怪怪的,非從事正當行業,我在提供eSIM卡給對方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易字卷29至3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eSIM予對方時,不知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道其可能之工作為何,即將本案門號eSIM交付予他人,而其於交付本案門號eSIM時,其亦認為對方非從事正當行業,卻仍將本案門號eSIM卡交付予他方,且其亦自承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eSIM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該序號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前揭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其參與詐欺行為之程度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eSIM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詳參易字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立字卷第10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