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端鈺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端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係A02之胞妹。緣A02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A01收購告訴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為A01)之契作牧場禾香畜牧場(於112年3月6日更名為高氏牧場,下仍稱禾香畜牧場),並由被告擔任禾香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A02於111年6月30日以禾香畜牧場即被告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約定禾香畜牧場將生產之生乳出售給告訴人公司,為符合申請鮮乳標章之相關規範,被告授權A02於111年9月30日以其名義另外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告訴人公司,作為加工廠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支付購買生乳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使用,被告因而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A02,由A02轉交告訴人公司,以供告訴人公司作為收款、提款與轉帳之用。被告依前揭「補充協議書」,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公司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或恣意動用該帳戶存款之任務,而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與換發,致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本案合庫帳戶,進而接續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上午11時10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轉匯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75萬7,499元至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挪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A01、三福公司負責人A03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偵查中之證述、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綜合印鑑卡、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為禾香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且依A02指示於113年3月2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與換發,進而接續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上午11時10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轉匯5筆共計375萬7,499元至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是在109年6月2日開戶後,因為A02信用不良無法有自己的帳戶,所以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A02使用,我不清楚A02有用我的名義簽立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113年3月間,A02跟我說他付了錢買告訴人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但對方都沒有履約把股份登記給他,他說本案合庫帳戶裡的錢是他經營告訴人公司賺的,要求我去掛失換發存摺,並提領本案合庫帳戶中的款項去支付牧場周轉金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前之109年6月2日,即已借予A02使用,而A02與A01、石丹扉在112年11月28日簽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係以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地位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A01、石丹扉作為支付前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內約定買賣價金之用,告訴人公司既非該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認該等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安排為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未曾受告訴人公司或A01、石丹扉委託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A02付款用途,並未受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而A02既與A01、石丹扉約定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前開買賣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足見其得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支配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是A02於113年3月26日指示被告補發存摺、提領款項,係基於經營者營運管理之意圖,並無不法,被告依A02之指示所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擔任A02於111年6月間向A01收購告訴人公司之契作牧場禾香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A02於111年6月30日以禾香畜牧場即被告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約定禾香畜牧場將生產之生乳出售給告訴人公司,為符合申請鮮乳標章之相關規範,又於111年9月30日以其名義另外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告訴人公司,作為加工廠三福公司支付購買生乳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使用,A02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轉交告訴人公司收款;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與換發,並接續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上午11時10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轉匯5筆共計375萬7,499元至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0頁),且據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1160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207-218頁)、證人A01、A03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3-206頁)證述甚詳,並有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他2273卷第37-47頁)、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他2273卷第5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2273卷第61-81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2273卷第117-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6月24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001699號函暨綜合印鑑卡、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他2273卷第129-1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22日合金圓山字第1130002178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監視器影像截圖(他2273卷第155-16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被告暨辯護意旨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於109年6月2日開戶後即已借予A02使用,不清楚A02用其名義簽立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等節,業據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9年間我在屏東買了一塊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要至合作金庫東港分行貸款,被告就至該銀行開戶,但最後貸款沒有下來,被告說我都沒有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是空的就讓我用;買賣禾香畜牧場一開始是用我前女友的名義,後來銀行不予承貸,才改為用被告名義向A01買牧場,被告沒有出資,但訂立買賣契約時有出面配合用印;之後訂立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時我有在場,都是雙方拿回去各自用印,牧場的實際營運及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我是實際負責人;補充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與A01協商出來的,為了要符合政府的鮮乳標章申請規範,所以才提供牧場負責人即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給告訴人公司,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被告時,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覺得被告已經授權我使用在正常買賣關係等語甚詳(他4118卷第101頁、偵21160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07-212頁),與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初買賣禾香畜牧場時,是A02借他妹妹即被告的名字來買牧場跟貸款,過戶時被告有出現簽名,她說以後事務都會由她哥哥處理,後面簽訂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時,是委託A02和我簽約;禾香畜牧場販賣生乳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委由三福公司加工乳品後,由告訴人公司販售,為符合乳品標章規範,三福公司必須有給付給包括禾香畜牧場之3個酪農之金流證明,故三方於112年3月25日簽訂生乳買賣之三方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公司會將生乳價款連同代工生產鮮乳之費用支付給三福公司,再由三福公司將生乳價款匯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以產生金流證明,而因生乳價款已經匯給酪農戶,所以本案合庫帳戶的錢實際都是告訴人公司的錢等情(他4118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93-194頁),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則被告辯稱基於親誼間之信任將本案合庫帳戶借予A02使用,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締約過程,縱補充協議書中約定將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告訴人公司使用,亦難逕認被告即屬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三)前開補充協議書締約而將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付告訴人公司使用後,嗣因A02於112年11月28日向A01、石丹扉購買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而於是日簽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調偵卷第61-69頁),依照上開協議書記載「一、轉讓價金與時程:3、禾香實業出資額及現有通路經營權移轉日期為112年12月1日」等語可知,被告暨辯護意旨辯稱自112年12月1日起,A02即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情,並非全然無稽;縱該協議書亦記載「於全數轉讓價金支付完成後,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範意旨,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惟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A02與A01、石丹扉既已合意自112年12月1日移轉股份,無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A02自是日起即屬事實上唯一股東,故登記與否,亦不足作為刑事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依據。又自上開協議書關於付款流程之約定「2、乙方(A02)需將下列小農負責人帳戶交由甲方(A01、石丹扉)保管至全部款項支付完成時歸還,並同意甲方等2人得於112年11月30日由禾香實業所控管之下列小農帳戶中自行轉帳5,900,500元、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後一天各轉帳500萬元,113年7月31日轉帳1,000萬元」等情(調偵卷第61-62頁)可知,A02需將小農帳戶交由A01、石丹扉保管,由A01、石丹扉分期自行領取A02購買告訴人公司之應付款項,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的內容是A02提議說告訴人公司小農帳戶的錢可以先代墊應該支付給我的買賣價金,我跟女兒石丹扉都同意以此方式買賣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1頁),足見A02確實與A01、石丹扉有轉讓經營權之合意,並自簽約日起即實際取得經營權,故雙方始約定將告訴人公司支配之小農負責人帳戶交由A01、石丹扉保管至全部價金支付完成時歸還,並由A01、石丹扉自該等帳戶轉帳以取得A02應給付之價金;而據A01、石丹扉對A02所發113年4月3日佳里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可見A01、石丹扉自承已自小農帳戶提領1,590萬元等情(調偵卷第77頁),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9-80頁)大致相合,從而,被告辯稱「113年3月間,A02跟我說他付了錢買告訴人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但對方都沒有履約把股份登記給他,他說本案合庫帳戶裡的錢是他經營告訴人公司賺的」等節,應非子虛。
(四)另依卷附A02與A01、A01與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包文成之對話截圖(調偵卷第123-127頁)顯示,其等咸認A02自112年12月1日起,即已實際掌控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決策、資金調度等權力,是辯護意旨主張A02自認其係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13年3月26日指示被告補發告訴人公司支配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並提領、轉匯款項,當係基於經營營運管理告訴人公司之意思,要無不法等節,應屬有據。被告固自承知悉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惟其係依自居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A02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而其自始未參與A02與告訴人公司、A01間關於生乳買賣、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補充協議,亦非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之當事人,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等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