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指定送達: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7、25358號、115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雅玲明知其並無管道可購買便宜機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桐燊佯稱: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1元之價格,販售臺灣飛大阪之機票云云,致張桐燊陷於錯誤,向蔡雅玲購買機票30張,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金漾店內交付現金12萬元予蔡雅玲,又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網銀轉帳5萬6,000元、於同年月24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帳6萬4,000元至蔡雅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6日或28日交付張桐燊訂購之機票及8張機票退款,惟蔡雅玲未依約交付機票及支付退款,在張桐燊多次催討下,迄今僅返還2萬3,000元(尚餘21萬7,000元),張桐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蔡雅玲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機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4年3月27日某時,自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員工「蔡舒安」,使用LINE暱稱「Ivy蔡舒安」,陸續透過上鼎旅行社負責人林薏玫代購機票,蔡雅玲為取信於林薏玫,遂於前幾次林薏玫交付電子機票後,支付機票款,致林薏玫陷於錯誤,認蔡雅玲有支付機票款之資力。蔡雅玲即於同年月28日12時58分許,要求林薏玫代購機票,嗣林薏玫代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予蔡雅玲後,蔡雅玲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並以諸多理由拖延,在林薏玫多次催討下,迄今僅刷卡支付2萬4,800元(尚餘20萬3,18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使用機票之不法利益。林薏玫於同年5月5日收到不明款項匯至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獲悉臺大醫院澄清未有蔡雅玲此一員工,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蔡雅玲係佘蔚屏胞妹之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為佘蔚屏訂購機票、飯店住宿及相關旅遊票券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22日)透過LINE向佘蔚屏佯稱:有多餘日本東京機票釋出,並可代訂飯店云云,致佘蔚屏陷於錯誤,向蔡雅玲購買來回日本之機票,並請蔡雅玲代訂日本住宿5天、車票及1日遊等行程,佘蔚屏遂於同年月12日23時34分許以網銀轉帳2萬6,000元、於同年月13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帳2萬6,000元、於同年月13日22時56分許以網銀轉帳2萬8,732元、於同年月28日20時7分許以網銀轉帳5,130元至蔡雅玲指定之其子柯○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共計8萬5,862元)。嗣佘蔚屏在出發前持蔡雅玲所給機票及飯店之訂位代碼向長榮航空公司、易飛網查詢訂位結果,結果顯示機票及飯店均遭取消,蔡雅玲最終僅代訂日本住宿2天(價值6,052元),且未將剩餘款項退予佘蔚屏,在佘蔚屏多次催討下,迄今僅返還1萬5,000元(尚餘6萬4,810元),佘蔚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林薏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桐燊及佘蔚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雅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桐燊、佘蔚屏於警詢、告訴人林薏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2116卷第55至59、257至261頁、偵23637卷第25至30、37、217至226頁、偵25358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張桐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卷第263至271頁)、臺大醫院網站擷圖、告訴人林薏玫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林薏玫所提開票需求與收款進度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付款與追款時間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通部旅行業執照、電子機票(見偵23637卷第39至41、43至105、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8622號函暨所附中華航空及長榮航空機票乘客資料及使用狀態(見偵23637卷第159至164頁)、被告之健康保險查詢畫面擷圖(見偵23637卷第297至299頁)、柯○樂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5358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佘蔚屏網銀匯款紀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358卷第47至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集中字第1150000184號函暨附件、115年3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350號函暨附件(見偵23637卷第291至295、365至376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1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50000703號函暨附件(見偵23637卷第179至
181、203至2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5年1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50127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見偵23637卷第235至24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178號函暨附件(見偵23637卷第263至2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5年2月4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50000037號函暨附件(見偵23637卷第251至2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告訴人
張桐燊、佘蔚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桐燊、佘蔚屏分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現有多件因涉犯詐欺而遭地檢署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並審酌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等情,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向告訴人等施詐,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顯見品行不佳、惡習積重難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利益,分別為24萬元、22萬7,980元、8萬5,862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桐燊2萬3,000元、已支付告訴人林薏玫2萬4,800元、已返還及代墊告訴人佘蔚屏1萬5,000元及6,052元,分別尚餘21萬7,000元、20萬3,180元、6萬4,810元,共計48萬4,99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37號卷(簡稱偵2363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58號卷(簡稱偵253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簡稱偵2116卷)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03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開票日 航線/項目 合計 1 114年3月27日 臺北-韓國釜山(中華航空,航班日期:114年3月30日),商務艙2名、經濟艙1名、嬰兒1名,共4人 10萬8,380元 (3萬9,800元×2人+2萬4,800元×1人+3,980元×1人) 2 114年3月30日 臺北-日本東京羽田(長榮航空+NH全日空,航班日期:114年3月31日),經濟艙2名,共2人 11萬9,600元 (5萬9,800元×2人) 合計:22萬7,980元(10萬8,380元+11萬9,600元=22萬7,980元) 扣除被告曾於114年4月3日刷卡支付2萬4,800元後,尚餘20萬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