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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

謝和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83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和田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11日5時3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所經營停車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停放後,與其父親謝和田均明知本案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明峰於113年2月25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謝和田進入本案停車場,由謝明峰利用入場15分鐘不用繳費即可離場之方式,由謝和田駕駛本案小客車緊跟謝明峰所駕駛本案小貨車出場離去,共同以此不正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80元。嗣經禾典公司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明峰、謝和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明峰、謝和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謝明峰、謝和田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謝和田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世淵於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海華於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8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內容相符,復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代理人李世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明峰、謝和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明峰、謝和田犯行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明峰、謝和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謝明峰、謝和田就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峰停放本案小客車

不思以正當方法繳納費用,反與其父即被告謝和田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禾典公司受有上開損害,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衡以被告謝明峰、謝和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謝和田雖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經被告謝明峰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05頁),復有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謝和田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謝明峰、謝和田犯罪動機、目的、不正方法之手段及所獲利益之價值,暨其等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明峰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小客車是我去停的,停車費應該是我要繳的等語(易字卷第99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世淵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自小客車未繳停車費即駛離本案停車場之行為,讓我們總共損失1萬3,080元,是被告謝明峰、謝和田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告謝明峰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為1萬3,08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明峰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