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林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商場1樓Bose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胡清裕所管理並擺放在櫃位上之B
ose QuietComfort消躁耳機Ultra藍色1副(價值新臺幣1萬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胡清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鄭林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將上開耳機帶出門市店外,是要到商場內上開門市斜對面,向我母親劉月惠推薦該耳機,但劉月惠等人要回家了,我就不小心把耳機帶出商場。當天回到家後約20時10分許,我有將耳機拍照並告訴劉月惠我不小心把沒結帳的商品帶回家了,我會找時間將耳機還回去,也有給她看我拍攝的照片。隔天我收到警察局的通知,第3天我就帶著耳機去警局作筆錄並歸還,作筆錄之前及當下都有給員警看我拍攝的耳機照片及與劉月惠間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上面有時間,但我於114年10月15日已將當時使用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並交給我家人使用,故我已經無法提供上開照片或對話紀錄擷圖。我是有意願要歸還上開耳機,但我家距離南港比較遠,我來不及歸還就被警察通知到案了,假如我要偷耳機,也不會偷櫃檯上的第1個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未結帳即將上開耳機攜出上開門市
及商場等情,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清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上開耳機照片1張(偵卷第3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5頁)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㈡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被告於案發時年屆36歲,且自陳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79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參與社會生活多年;依現今以開放式貨架陳列商品供顧客挑選,再由顧客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持至櫃檯結帳,而銀貨兩訖之商店交易模式早已行之有年,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取走上開耳機之過程,歷時僅短短30秒,且斯時被告雙手並未持物,復於離開上開門市前先將上開耳機持至胸前端詳,旋即轉身大步離去,足認被告當下並無混淆自己個人物品與上開耳機或忘記歸還原位而「誤取」之可能,其明知拿取之上開耳機並未結帳,竟仍將之帶離上開門市及商場。再佐以被告事後並未主動歸還上開耳機,乃係由告訴人主動報警後,被告經警通知,始於114年8月7日下午到案並交付上開耳機與警扣押,此時距離被告辯稱其於同年8月3日晚間已發現其「誤將」上開耳機取走,已有將近4日,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主動聯繫、告知上開門市上情,與一般人倘發覺「誤取」未結帳之商品,為極力避免爭議,均會於發現後積極、主動聯繫商家及報警處理以自清等常情不符,縱使上開商場距離被告住所稍遠,然依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搜尋上開門市或商場之聯繫方式主動聯絡,或以電話先行向附近派出所報案留下紀錄,均毫無困難,詎被告捨此不為,足認其確有將上開耳機據為己有之意甚明。綜合上開案發經過及被告行為後之反應,被告於將上開耳機攜離上開門市之當下,顯然係欲規避付款,而將上開耳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自陳:我於114年8月3日當日20時10分許,發
現上開耳機被我誤帶回家,我有拍照跟劉月惠說這件事,並說我會找時間拿去還云云(偵卷第9頁),然參諸被告該次調查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出示照片之行為。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結果,該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亦稱被告未曾出示贓物之照片,此情有該分局115年6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4094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者,證人劉月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何時跟我說的,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未結帳就取走上開耳機一事,但被告說他當天就有跟我說,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99頁),核與劉月惠當庭提供之與被告於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毫無提及本事件,亦未見被告傳送上開耳機照片等情(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相符,依被告與劉月惠為至親家屬,證人劉月惠應無構陷之理。勾稽上開卷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何況,縱使被告辯稱有告知劉月惠及出示上開耳機照片一事屬實,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關於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毋寧,依被告早已知曉「誤取」未結帳之商品,豈有可能態度消極並一再拖延,直至為警通知到案時始交還上開耳機。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其到案時之監視器影像(易卷第78頁),待證事實為其確有出示照片與警觀看一節,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該待證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均詳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參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辯解與常情甚異,難認其已知所警惕並有所悔悟,又其雖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並未實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物已發還)。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耳機,業已由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