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商品經銷商即「PCho
me 24h購物」,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租買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容量:128G/顏色:午夜色,下稱本案手機)1支,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34元、首期繳納日為111年10月22日、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且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本案手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手機所有權仍屬二十一世紀公司,李宗憲僅得占有、使用。詎李宗憲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仍未取得本案手機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手機,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李宗憲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東昇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是員工吳哲文拿我的證件申辦的;復改稱我記錯了,應該是郭旻彥,本案手機不是我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
商品經銷商即「PChome 24h購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租買本案手機1支,約定每月租金1,534元、首期繳納日為111年10月22日、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且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本案手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手機所有權仍屬二十一世紀公司,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於111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0、44、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3、34、49、50頁),並有訂閱方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訂閱方案、訂購產品資訊(他字卷第5至9頁)、繳款明細(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審之被告與二十一世紀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明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曾就本案手機未繳款一事表示「我能否先轉帳3000 剩下10號發薪處理」、「我稍晚下班用好拍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租買本案手機卻未依約履行乙節並未爭執,且案發時尚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並填具可資聯繫之個人戶籍電話、兄弟姐妹李宗賢之聯絡資訊,此有訂閱方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催收紀錄(他字卷第5、6、11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時係擔任東昇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45頁),衡情當知填具上開文件、提供個人證件及資訊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手機,且同意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自無任由他人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及親屬資訊,甚至因此負擔他人債務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係「員工吳哲文」所為,復於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曾提供郭旻彥資料」等語後,改稱係「員工郭旻彥,但不記得何時到職、有無投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究係主張何人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租買本案手機一事,先供稱係「吳哲文」,後又改稱係「郭旻彥」,供述前後顯不一致,甚有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而有隨訴訟進度更異其詞之情事,更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經查,被告以其名義租買本案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每月租金1,534元、首期繳納日為111年10月22日、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嗣被告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理由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有何等詐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主張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告知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租
買之本案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以所有權人自居,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手機,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與二十一世紀公司雖已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0月5日前給付48,182元,惟其迄僅給付15,000元,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頁)存卷可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傷害、強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未扣案
,惟該手機價值27,900元,此有訂閱方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字卷第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15,000元,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頁)在卷可佐,且據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3、45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二十一世紀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部分後之差額12,900元,迄仍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被告嗣依和解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則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